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7:30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对连续三日涨停个股处理的通知

(2000年2月16日 证监市场字[2000]1号)


  在股票指数普遍上扬、达到涨幅限制价位的个股较多的情况下,考虑到有关信息披露工作条件的限制,可以对达到《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的个股免于临时停牌的处理,但符合以下情形的除外:(1)ST股票;(2)今年已预告亏损的个股。请你所按此决定执行,并协调处理有关技术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四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待解决措施落实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并加盖公章。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由领衔代表提出,或者与领衔代表共同提出。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决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分工联系的职责范围,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有关事宜。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对其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督办函,承办单位必须自收到督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的土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招标、拍卖的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招标、拍卖的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相应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邀请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组织开标、评标和决标。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方法的,应聘请两名以上的专家参加评标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四)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五)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投标资格,并由其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
  (七)评标小组宣布评标、定标、决标办法;
  (八)评标小组召开招投标会,并按规定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标后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中标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八)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二)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四)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五)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办理拍卖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成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竞买人资格;
  (二)指定拍卖主持人;
  (三)确认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按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五)拍卖小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保证金;
  (六)拍卖小组按照下列程序主持拍卖会:
  1、介绍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
  2、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有资格的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应价或加价必须高于拍卖起叫价,最后应价或加价最高者槌定竞得人;
  4、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现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七)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竞得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竞得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10日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
  (八)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八)支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拍卖: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中标人或竞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手段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萧山、余杭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工作,分别由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