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6:46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避免或减少资源的破坏和流失,充分体现灵璧石的经济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璧石是指产于灵璧县以及与灵璧县交界的埇桥区、泗县等地天然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各类奇石。
第三条 灵璧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灵璧石的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开采、经营和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可设立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与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灵璧石资源的勘查、规划、开采、购销和运输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对灵璧石的管理工作。
灵璧石开发或经营的重点乡镇可成立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协助上级管理机构搞好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并做好开采、评估、销售等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灵璧石资源开发实行统一勘查、统一规划、统一设标定界,按计划开采,经评估后进入市场经营。
第七条 有关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灵璧石资源为主线,科学合理编制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灵璧石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制度,具体操作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八条 根据规划划定灵璧石开采区和保护区。划定的开采区和保护区要设标定界,根据市场需求情况,按先荒地后耕地的顺序,实行限量开采。
第九条 开采灵璧石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矿许可证》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发放。
灵璧石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人必须按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越界或破坏性开采,防止优质劣用等损失、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的灵璧石必须到当地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申请登记,到指定的地点放置,经评估后方可销售。
对经评估确认具有特殊收藏价值的灵璧石,应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原则上一个乡镇只设立一个经营市场。凡经营的灵璧石必须进入市场或有经营资格的藏馆公开进行。
经营灵璧石要严格遵守公平交易的原则,杜绝各种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灵璧石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
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场所;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具备一定灵璧石鉴赏、管理知识的经营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灵璧石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采出的灵璧石应在评估销售后按销售额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销售灵璧石要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统一发票”,自觉做到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灵璧石展销会,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
到市外参加奇石展销等活动的,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灵璧石销往外地前应凭《灵璧石经营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到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六条 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和重点采石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灵璧石开采、销售和运输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无证开采或越界开采灵璧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灵璧石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灵璧石资源严重破坏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擅自经营、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磬石板岩、皖螺石、菜玉石等稀有珍贵石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要求。
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1 技术要求
1.1 原料要求 原料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1.2 感官要求 具有产品应有的色泽、气味、组织形态、不得有异味、杂质或腐败变质。
1.3 卫生要求
1.3.1 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理化指标(mg/Kg)
|--------------------------------------
| 饮液 固体饮料* 胶囊*
|--------------------------------------
|铅(以Pb计) ≤0.5 ≤0.5(≤2.0) ≤1.5(≤2.0)
|砷(以As计) ≤0.3 ≤0.3(≤1.0) ≤1.0
|汞(以Hg计) — — (≤0.3) — (≤0.3)
|--------------------------------------
|食品添加剂 按GB2760-86执行
|--------------------------------------
|其他污染物 以原料或产品按有关食品卫生标准执行
|--------------------------------------
|* 1.括号内是以藻类、茶类为原料的固体饮料和胶囊卫生指标。
| 2.供儿童、孕产妇类食品不得检出激素类物质。
|1.3.2 微生物指标(见表2)
| 表2 微生物指标
|-----------------------------------------------------------
| 食品种类 菌落总数 大肠菌群 霉菌 酵母 致病菌
| (Cfu/g。mL)MPN(100g.mL) (cfu/g.mL)(cfu/g.mL)
|-----------------------------------------------------------
|液态食品
| 蛋白质含量≥1.0% ≤1000 ≤40 ≤10 ≤10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1.0% ≤100 ≤6 ≤10 ≤10 不得检出
|
|固体或半固体食品
| 蛋白质含量≥4.0% ≤30000 ≤90 ≤25 ≤25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4.0% ≤1000 ≤40 ≤25 ≤25 不得检出
|
|罐头食品 符合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
1.4 保健功能要求
1.4.1 产品的保健功能应与卫生部指定实验室的功能评价结果相一致。
1.4.2 已确定功能成分及其含量的保健食品,产品的功能成分及其含量应与其评价结果相一致。
2 标识要求: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
3 检验方法
3.1 理化卫生指标
按GB5009执行
3.2 微生物指标
按GB4789执行
1996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建筑和城市规划科技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建筑和城市规划科技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建筑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建筑和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建筑标准和技术立法、建筑研究、建筑材料、城市发展政策、城市规划技术、城市规划管理和其它双方同意的领域内合作。
第三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建筑师、工程师、规划师和其他专家、管理人员、学者和学生。
二、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的情报和文献。
三、共同制定和执行计划项目。
四、共同研究和测试,并交流双方合作的研究结果和经验。
五、联合组织讲座、会议和讨论会。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政府机构,工业企业,建筑、工程、规划咨询公司,研究单位,大学和其他与合作有关的单位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并协调这些活动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应协调中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应协调美方参加部门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所有活动应在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的活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同意建立一个工作小组,由双方各指定三名代表为工作小组成员,并各自指定其中一人担任组长,两组长可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调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经双方同意的有关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责任,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由双方代表通过通信联系予以确认,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在议定书和附件发生不一致时,应以本议定书条款规定为准。
第七条 为进行合作所必需的书面材料、情报资料、样品,以及其他必要的数据,除根据本议定书第六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应予免费提供。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按本议定书第六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如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产生知识产权,双方各自确定这些权利在本国的分配。除另有项目协议规定者外,双方在第三国的权利分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本议定书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 美利坚合众国住房和城市
委员会代表 发展部代表
赵 武 成 塞缪尔·皮尔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