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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7:30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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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3]17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
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煤矿管理工作,增强煤矿企业安
全意识,根据《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家安委办字
〔2002〕6号)和《吉林省深化小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验收标
准及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征收范围
1.市、县两级所属地方国有煤矿。
2.在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经省、市、县三级政府验收
合格的乡镇煤矿(含通化矿务局已划归地方政府行业管理的
矿办小井)。
3.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已确定为在建的矿井。
4.在白山市范围内新开办的乡镇、集体、个体及地方
国有煤矿。
(二)征收标准
按照“规模不同、安全风险责任不同、缴纳金额不同”
的原则,抵押金标准定为: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含6万
吨)缴纳10万元;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含3万吨)、6万
吨以下的(不含6万吨)缴纳8万元;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
的(不含3万吨)缴纳5万元。
矿井生产能力由市、县两级煤炭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
定。
二、征收办法
(一)地方国有煤矿由其归属的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
全额收取。
(二)乡镇煤矿(含个体、股份、集体等)由市、县两
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煤矿直接收取。其中,市安全生产主
管部门收取10%,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收取90%。
(三)县级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级安全生产
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安全生产部门的收取比例。
三、管理及使用办法
(一)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后,
必须设立存储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同时定期向同级政府和
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收取、使
用和管理情况。
(二)每年1月份为安全风险抵押金收取和缴纳时间。
(三)每年年初,由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县(市)区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行政区
域内的乡镇及煤矿、市县两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其所属的
地方国有煤矿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并确定具体考核内容
及相应分值,年末分别进行考核。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矿
井,安全风险抵押金可转为下一年度,不再重新缴纳;对未
完成工作目标的乡镇及煤矿,市、县两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分别按得分比例扣罚,应得分值低于50%的,罚没全部安全
风险抵押金。同时,市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将对县级安全生
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完成任务的予以奖励,未完成的将从
县级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中扣罚。具体奖励、处罚办法另行规
定。
地方国有煤矿奖励、处罚办法由其归属的政府安全生产
管理部门参照乡镇煤矿执行。
(四)对在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或违法行为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将按照《2003年
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要点》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作出相应处罚。矿主不及时按规定缴纳罚款,由安全风险
抵押金抵顶,数额不够的限期补缴。
(五)发生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或1人死亡事
故的矿井,罚没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40%;发生3人以上
(含3人)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不含3人)死亡事故的矿
井,罚没安全风险抵押金的80%;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
的矿井,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根据情节加重处罚,同时
补缴全年安全风险抵押金。
(六)应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出现缺额的矿井,应及时
补充,并在每年1月份全部补齐。
(七)未发生事故或违规、违章行为的矿井闭坑时,安
全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矿主。
(八)安全风险抵押金罚没部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煤矿进行抢险救灾。
2.表彰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和
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煤矿。
3.补充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经费。
4.购置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装备、设施等。
四、有关要求
(一)各办矿单位、办矿业主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向有关
部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拒不缴纳或不全额缴纳的,有关
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活动视为非法。
(二)要严格规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制度,每年定
期公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监察、审计部门
定期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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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

1997-08-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
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性投资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及财政融资、财政担保等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包括当年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由市直企业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工程项目财务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履行工程项目的财务活动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聘临时工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完工,建设单位不得再申请和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原则上实行分类管理、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招投标上限控制价为基数,并按项目招投标上限控制价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1)。项目业主根据所承担项目的工程投资规模和建设工期,按年度编制管理费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管理费原则上由市财政负担。对市政府与城区政府共同出资并由城区政府承担建设的工程项目,管理费由市财政与城区政府各负担50%。
第八条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
1、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由基本薪水、施工现场津贴、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
(1)基本薪水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年公布的企业工资(建筑行业)指导价中位数1.5倍为上限发放,具体分配办法,由各单位按收支平衡原则自行决定。
(2)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按实际考勤每人每天20元。
(3) 工作人员的年度奖金参照市政府每年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平均数)执行。
2、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3、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4、差旅费、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员工培训等项目支出按季度编制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市辖区、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防城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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