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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7:1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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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1130

实施时间:19951130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1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42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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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1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进城务工人员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另行制定。
  第五条 老红军、离休干部和二等乙级及其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分级核算、分级管理、自求平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年工资总额的2%,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年工资总额的7.5%,由用人单位缴纳。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可以将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作为过渡性办法纳入征费基数,费率在4-6%的范围内由市劳动保障和市财政部门确定。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工资总额高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以三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人数超过一定比例的,要按其一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特困企业按“低进低出”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工资总额与退休费之和的4-6%。具体缴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 特困企业在职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个人退休费低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的,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作为缴费基数。
  按“低进低出”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企业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或虽未破产、撤销,但无在职人员时,除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还要按本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中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需要补缴的,由用人单位、个人提出申请,在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后,中断前、中断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未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从再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已参加和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人员,在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基本医疗保险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不足如下标准的,一次性补足,退休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到2001年1月1日,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二)到2001年1月1日,年龄满30周岁以上的,实际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年龄每大一周岁,实际缴费年限少缴一年;
  (三)到2001年1月1日,年龄在30岁以下的,实际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3年,女不低于28年。年龄每大一周岁,实际缴费年限少缴一年。
  第十三条 未与单位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需提供相关资料,从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本金、利息、滞纳金,从补缴费用当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因各种原因补缴部分)和特殊人员医疗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依照统计部门劳动工资统计口径计算。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发布的《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住院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每年度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下列比例计入:
  (一)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其缴费基数的3%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
  (二)45周岁以上,按其缴费基数的3.5%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
  (三)退休人员按其上年度个人退休费总额的4%计入。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在单位和个人全部缴清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一次性划入。无单位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时间为当年12月份。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在统筹地区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账户余额随之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在定点药店购药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和药品费,当不足支付时一律自付。
  参保人员因患确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可部分支付。具体病种、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住院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一)由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的起付线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国发〔1998〕44号文件关于“起付线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的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医院级别高低确定在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0%的范围内,经过五年左右时间过渡期逐步达到国务院文件规定标准。
  经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定点医院或因公出差、外出务工、探亲、旅游、学习、考察期间患急症住外地定点医院以及易地居住人员,其起付线标准为本省职工平均工资10%左右。
  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其起付线标准略低于第一次。退休人员的起付线标准略低于在职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以下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在职职工在一级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17%,在二级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20%,在三级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23%;退休人员个人自付比例在在职职工标准基础上分别降低5%。
  (三)经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定点医院或因公出差、外出务工、探亲、旅游、学习、考察期间住外地定点医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自付比例,在职职工为25%,退休人员为20%。
  (四)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医疗费的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五)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的余额,可以通过委托的经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补充医疗保险规定赔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缴费中断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得报销,其中城镇自由职业人员从补缴费用当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方可按规定报销。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才能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暂按应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单位上年度财政应付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之和的2%筹集,并按月足额划拨到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补充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不再重复支付。补助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个人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戒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等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实行“总额”和“指标”双控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全年为医疗保险病人服务的住院统筹基金“总额”和各项服务“指标”不能超过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的标准。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分析原因,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奖惩、举报制度,其具体考核、奖励以及监管经费的筹集与使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  



  参保单位和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和支持医疗保险工作,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三二一”管理办法。“三”是指三个目录,即:《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二”是指两个定点,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一”是指结算办法。
  (一)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时,要引入竞争机制。
  (三)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或药品费,一律自付。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或拒缴、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瞒报缴费基数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参保人员以各种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除追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一年,直至终止医疗保险关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川劳发〔2000〕4号)和《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川劳发〔2000〕6号)予以处理。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凡出现伪造、修改病历、冒名顶替、挂床、压床、改处方、改清单等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除当次医疗费不予结算外,还要按有关制度处理,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根据“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对本医疗保险政策适时予以调整。
  各县区可以根据“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县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广府发〔2000〕162号)、《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广府办发〔2000〕)72号)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广府办发〔2001〕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6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总机构应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第七条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附件1),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以及取得的进项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附件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第十条 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和《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当期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第十二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非试点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按照现行规定补征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801.files/n12209802.doc
2.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09801.files/n122098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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