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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6:5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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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八、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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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规范有外经贸部和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证监会于2002年9月2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上述法规由于制定机关不一样,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所以下面介绍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程序只是一种模糊的程序,更加具体的操作规则有待立法机关完善。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三种上市公司收购办法,但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要约和集中竞价的方式从来没有用过。因此,下面只介绍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程序。此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一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不同。
一、了解本国法律对海外投资的态度
这部分内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
二、进行外资并购主体资格评估
首先,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资格评估。其次,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实力评估。因为《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四、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
这个步骤在方法上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但是,这里所说的目标企业是指拥有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
五、发出并购意向书
这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内容基本相同。
六、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
目标公司如果有收购意向,双方就可以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的条款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合同条款大部分相同,但是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1.收购合同的标的
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标的可以是国有资产,也可以是国有股权。但这里只限于国有股权。
2.付款方式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但是,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
3.持股期限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该规定要求外商至少持有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12个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进行投机性收购。因此,被收购方如果想要外国投资者更长期地持有股份,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自行协商。
七、信息披露
收购合同签订后,如果外资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各自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协议收购方案,收购双方则要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步骤。《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两个法规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后来又发布了五个与之配套的文件。这五个配套文件分别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这些配套文件的出台,组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完整体系。
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过程中,一般要履行以下收购信息披露义务:
1.公布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该《办法》对信息产生的时间与披露的时间间隔规定得极短,即“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就应该进行披露,从而减少和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11条规定:“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第12条规定:“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人的一般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2)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3)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5)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1)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2)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3)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多人的,除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2)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2)收购人的持股情况
  1)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农计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我国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由应急抢险抗灾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抓好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生产对于全年粮食稳定发展和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对于实现农民持续增收和新农村建设扎实推进,对于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把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全年农业生产目标不动摇,统筹兼顾、全面部署,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落实政策、增加投入,确保夏季粮油和全年农业丰收,为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全国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救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国发[2008]6号)精神,我部经认真研究,提出了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工作进展和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我部有关司局。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安排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农业抗击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工作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现已由应急抗灾救灾转入农业灾后恢复重建阶段。安排好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和重建工作,对恢复农业生产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应、保障灾区农民生计、保障全年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实现极为重要。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再接再厉,迅速行动,全面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部署,立即掀起农业灾后恢复重建热潮。

  一、深入分析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对农业造成的重大影响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等部分地区发生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农业受灾为历史罕见,范围广、强度大、时间长、品种多,给灾区农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失,给今年春耕备耕生产带来很大困难,给鲜活农产品的供给带来较大压力,给一些农业生产领域带来持续性影响。

  (一)农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受灾范围广,全国20多个省(区、市)冬季农业生产普遍受灾,截止2月14日,农作物受灾1.78亿亩,因灾死亡畜禽6956万头只,水产养殖受灾面积1455万亩。影响品种多,油菜、蔬菜、果树、茶树、甘蔗、马铃薯等农作物遭受严重冻害,生猪、家禽、水产等养殖品种因灾死亡较多。受灾程度深,各种农作物成灾8764万亩、绝收2645万亩,其中油菜成灾2777万亩,绝收615万亩,损失油菜籽约180万吨。农资价格上涨、劳动力短缺等因素,给春季农业生产带来明显的不利影响。设施损毁重,因灾损毁塑料大棚60万亩、畜禽圈舍1943万平方米、水产养殖设施1485万平方米,受损农机具64万台、机库棚62万平方米。农业原种场、良种场等育种设施遭受重创。

  (二)农民收入受到较大影响。灾区农民人均直接农业损失100元左右,对农民增收贡献较大的蔬菜、瓜果等经作园艺产业和畜牧水产养殖业受损严重,实现全年农民增收目标难度加大。

  (三)鲜活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价格稳定的压力加大。预计今后几个月,部分地区蔬菜、黄羽肉鸡、猪肉、部分水产品等鲜活农产品将呈现季节性、区域性、结构性供给偏紧,全国跨区域鲜活农产品调运压力上升。全年食用油有效供应和国内农产品价格上涨压力加大。

  (四)对一些农业生产领域带来持续性影响。灾区农业良种繁育体系和农业生产设施遭受严重损失,幼龄柑橘和种苗、亲鱼和鱼种以及仔猪大量死亡,破坏了部分地区农业基础生产力。尽管这次灾害没有影响到我国粮食生产大局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趋势,但对蔬菜、油菜、柑橘、茶叶和养殖业等“菜篮子”产品影响严重。

  二、充分肯定农业抗灾救灾取得的重要阶段性成效

  灾害发生后,各级农业部门把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作为最紧迫任务,及早谋划,迅速行动,科学指导,统筹推进,目前已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

  (一)加强抗灾救灾组织领导。农业部及时成立农业抗灾救灾指挥部,先后就做好农业低温冻害防范工作、切实加强农作物田间管理、组织农业科技推广人员开展技术服务、保证春节期间农产品市场供应等问题6次下发紧急通知,及时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出农业抗灾救灾的政策建议。灾区各级农业部门层层成立救灾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工作。

  (二)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农业部强化灾情调度,并按照《农业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对湖南、贵州、江西、湖北、重庆、云南等省市启动了应急响应,并根据灾情发展及时提高响应级别。灾区农业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启动了防灾减灾应急方案。

  (三)指导农民开展生产自救。加强防灾抗灾技术服务,农业部迅速发布蔬菜、油菜、果树、小麦四大作物和畜禽生产、水产养殖防寒抗冻指导意见。各级农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移动、联通宣传恢复农业生产技术,派出救灾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向灾区农民传授农作物、畜禽水产防寒抗冻、疫病防治和恢复生产技术措施及芽苗菜生产、大棚温室生产等技术,现场指导农业生产。

  (四)及时协调安排救灾款物。农业、财政部门紧急向重灾地区下拨农业生产救灾资金。及时调度救灾种子及应急物资。联系落实恢复蔬菜生产用种的供种单位,组织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做好亲鱼、苗种的调剂和调运准备等工作,安排非灾区良种繁育、饲料和兽药企业支持灾区生产。抓紧下达了今年农业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五)努力保障灾区春节市场供应。指导批发市场加强农产品货源集散。强化鲜活农产品供应全国一盘棋意识,协调未受灾地区扩大冬季蔬菜生产,重点指导北方反季节蔬菜主产区和南方冬季蔬菜生产基地扩大生产,安排海南增加北运蔬菜种植面积20万亩。推进实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鲜活农产品销售环节减免收费等政策。

  三、正确把握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部署,坚持保障全年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目标不动摇,按照冬季损失春季补、灾区损失非灾区补、面积损失单产补的总体思路,统筹谋划灾后重建与生产恢复、灾区与非灾区生产、春季与全年农业生产,科学调配人力、物力和财力,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抓紧开展春耕备耕,努力降低灾害损失,力争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具体做到“三尽快、三及早、三确保”,即尽快恢复损毁农业基础设施、尽快恢复良种繁育体系、尽快恢复鲜活农产品正常供给,及早启动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及早下达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及早开展春季农业生产,确保夏粮和全年粮食丰收、确保“菜篮子”产品不脱销不断档、确保大灾之年无大疫。

  (二)基本原则。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灾后恢复重建与春耕备耕相结合。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集中力量抓好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备耕工作,安排好全年农业生产,做到两手抓、两不误,努力实现相互促进,力争全面实现全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

  二是坚持统筹安排与突出重点相结合。按照全国一盘棋,统筹安排当前全国农业生产工作。既抓好灾区恢复生产、又抓好非灾区扩大生产,在绝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重点抓好蔬菜、油料、生猪生产恢复和发展;统筹灾区重建与生产恢复,重点加快灾区损毁农业生产设施和良种繁育体系的重建,抓好规模生产基地和规模养殖场恢复生产;统筹全国农业生产物资调配,突出种子、种苗、种畜供应,突出分地区、分品种、分类型技术指导,重点解决重灾区、山区和边远地区恢复生产实际问题。

  三是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既考虑受灾农业基础设施恢复,切实搞好春季农业生产,又着眼于今后农业防灾减灾需要,提高相关建设标准,夯实农业基础,增强抗灾防灾能力,为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四是坚持政府引导与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相结合。坚持以地方各级政府为主负责,加大中央补助力度,多渠道筹措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资金。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组织和引导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和其它社会力量参与农业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各项工作,尽可能挽回损失,促进农民增收。

  五是坚持部门配合与系统协作相结合。既要加强横向衔接,切实做好与投资、财政、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努力争取多方支持;又要搞好纵向协调,充分发挥各级农业部门和农业科研院校的作用,加强指导与服务,努力形成各司其职、上下联动、多方参与、有序推进的工作机制。

  四、进一步明确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一)目标。尽快恢复重建农牧渔业良种繁育体系,修复各类受损生产设施和农产品交易设施。要通过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各项措施,尽快恢复灾区生产,努力实现全年粮食产量1万亿斤、“菜篮子”产品有效供给、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6%的既定目标。

  种植业。力争上半年基本生产设施全部恢复,下半年生产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通过灾后恢复重建,促进农业生产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确保粮食作物面积不低于上年,确保春播油菜和大豆面积有所恢复,确保蔬菜总量不减少,“以管补灾”促进苗情转化升级,力争实现夏季粮油生产发展目标。

  畜牧业。2月底前完成灾区因灾死亡畜禽的排查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春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工作,3月底前灾区完成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力争上半年恢复畜禽生产基础设施,8月底前全面恢复商品畜禽生产能力,12月底前全面恢复种猪种禽生产能力。

  渔业。力争在4月底前恢复苗种繁育设施,6月底前基本修复受损渔业基础设施,12月底前生产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

  农产品批发市场。力争今年3月底前完成各受损设施的修复,设施条件恢复到灾前水平。确保主要农产品不脱销不断档,防止市场流通出现大的波动,努力保持主要农产品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

  农机。力争在灾区春耕前完成灾毁机具、提排灌设施修复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投入农业生产,上半年机库棚等设施基本修复,农机作业能力恢复到灾前水平,确保农业生产需要。

  (二)主要任务。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开展生产自救,全面展开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鼓励农民积极抢种、补种、改种,扩大迟播小麦、迟栽油菜、速生蔬菜的播种面积,加快畜禽补栏、水产补苗。

  1.种植业。尽快修复损毁基础设施,做好春耕备耕工作,突出抓好油菜、蔬菜、柑橘、小麦四大作物的灾后恢复生产。及时分析灾后病虫害发生趋势,及早提出防治对策。科学评估灾害对作物生长发育、成熟等方面的影响,做好应对倒春寒等灾害的准备,提早制定应急预案。

  (1)油菜。加强田间管理和生产投入,强化技术指导,促进苗情转化,对长江流域油菜给予适当补助,努力降低因灾产量损失;增加春油菜播种面积200万亩,以春补冬,努力实现年初确定的恢复油料生产目标。同时,积极扩大大豆、花生、芝麻、向日葵、胡麻等其它油料作物种植,确保今年食用植物油生产和供应。

  (2)蔬菜。加快重建和修复受灾蔬菜育苗场,抢修大棚60万亩,抢发芽苗菜和抢种速生叶菜800万亩,抢育果菜瓜菜类秧苗80万亩,尽快恢复灾区生产。扩大南菜北运及北方设施蔬菜生产基地生产面积,缓解灾区春夏蔬菜供应压力,稳定全国蔬菜市场。

  (3)果树。落实各项防冻抗灾措施,恢复受灾良种苗木繁育场基础设施,及时补种受灾果园果苗。加强在园果树管理,及时补充树体养分,适时修剪和清园,采取高接换种等措施,恢复生产能力。立足科技救灾,提高各项技术的到位率,增加单产弥补因灾损失,保障有效供应。

  (4)小麦。西南麦区、长江中下游麦区重点抓好受冻小麦的恢复生长,做好排水降渍工作;黄淮海麦区、西北麦区重点抓好晚播弱苗升级转化;冬春麦混播区及东北春麦区要在有条件地区适当恢复春小麦播种面积,实现以秋补夏。切实加强田间管理,认真落实病虫害防控措施,确保全年小麦面积稳定在3.4亿亩左右,单产在去年基础上再提高1个百分点。

  2.畜牧业。加快重建因灾损失严重的300个畜禽原良种场和畜禽遗传资源场,尽快恢复良种供应能力。修复重建商品畜禽舍1926万平方米,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做好仔畜雏禽和饲料的调配工作,突出抓好生猪、家禽和牛羊的灾后恢复生产,强化动物疫病防控。

  (1)生猪。支持和指导灾区加快恢复和重建种猪及商品猪养殖场。抓好种猪春季配种繁育,加大推广人工授精力度。根据生猪繁殖周期,结合流产和死胎情况,提前安排好免疫计划。调整日粮配方,提高饲料能量水平,增强生猪抗寒和抗病能力。加快生猪补栏,加强饲养管理,提高生猪出栏率,确保生猪生产全面恢复与发展。

  (2)家禽。支持和指导灾区加快恢复和重建种禽场和商品鸡场。鼓励孵化企业增加孵化量,做好禽苗特别是优良黄羽肉鸡苗雏的调配。加强雏禽饲养的供暖保温,增加垫料,保持干燥,合理通风,科学安排日粮配方,增强鸡群抵抗力。

  (3)牛羊。做好春季牛羊仔畜的防寒保暖工作,及时对因雪灾延误配种的牛羊进行补配。加快修复损毁的牛羊圈舍。合理搭配精饲料、优质牧草和青贮饲料比例,尽快恢复牛羊膘情和体质。做好青贮玉米和优质牧草的种植,为牛羊饲养提供充足的饲草饲料。

  3.渔业。抓紧抢修恢复受灾严重的80个重点水产原良种场,在繁殖生产季节之前尽力恢复良种生产和苗种供应能力。尽快修复因灾损毁的池塘、温室大棚和网箱等渔业生产基础设施,保证养殖生产恢复的需要。积极组织各级水产原良种场抓好春季水产苗种早繁早育工作,扩大生产规模,做好跨区调运工作。针对不同养殖品种、养殖方式,因地制宜地指导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所面临的技术难题。

  4.农机。帮助和指导农机手保养、检修各类农机具,做好灾毁机具、库棚设施修复工作,开展灾后重建,促进生产恢复。抓紧落实购机补贴政策,保证春耕前将资金落实到位。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柴油的储备供应,做好跨区作业组织协调,加快机耕、机播进度,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生产。

  5.鲜活农产品供应。抓紧指导和扶持有关批发市场尽快修缮因灾损毁的交易大棚、仓储等设施。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批发市场和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提高农产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直接向城市超市、社区菜市场和便利店配送农产品,在城市建立农产品品牌直销连锁店。利用网络对接会等多种形式,积极促进产销对接,密切产区和销区的联系,努力解决部分区域、个别品种供应偏紧问题。继续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各地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和其它各项流通优惠政策。继续开展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和鲜活农产品专报分析工作,完善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预警机制。督促和指导批发市场加强质量检验检测,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6.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加大次生灾害监测力度,及早提出防治对策,确保灾后无大疫。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场(户)加强饲养管理,做好死亡畜禽、鱼类无害化处理,对畜禽圈舍、鱼塘进行全面消毒,及时消灭病原。科学防治鱼病,严禁使用孔雀石绿等违禁药物。制定春季免疫实施方案,提前开展春季集中免疫,重点做好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加大疫情监测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力度,及时排除疫情隐患。严格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强化运输环节监管,防止病死畜禽流入市场。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处置突发疫情,防止疫情扩散蔓延,保障畜产品安全。

  针对灾后小麦条锈病、白粉病,油菜菌核病,蔬菜病害,以及柑橘溃疡病,茶树芽枯病等病害将可能呈重发趋势的情况,进一步加强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做到早发现、早行动,力争将重大农作物病虫害损失控制在5%以内。实行重大病虫周报和应急防控值班制度。大力开展专业化防治和统防统治,做好防控技术培训、宣传与指导,努力把各项技术传授到农户,落实到地块、大棚、橘园、茶园,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后损失。

  五、认真落实农业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措施

  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进度,强化措施落实和协调配合,全力推进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序开展。

  (一)切实落实各项农业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深入贯彻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关于抢险救灾工作及灾后重建安排报告的通知》精神,按照“地方各级政府为主负责,加大中央补助力度”要求,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大对农业灾后恢复重建的支持,切实落实国务院已明确的农业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包括对长江流域油菜给予适当救灾补助,对受灾较为严重地区的农民给予购种补贴、对灾区边远山区农民免费提供恢复生产需要的种子、种苗、种畜,对修复蔬菜大棚和养殖场舍等农业设施、恢复良种繁育体系、重建蔬菜育苗场和果树茶树良种苗木繁殖场给予补助,对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备耕加强信贷支持等政策。同时,认真组织实施国家出台的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新增政策。

  (二)切实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加强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促进灾区搞好灾后恢复重建和春耕生产。根据受灾地区实际情况,尽快补充完善灾后恢复重建技术方案。进一步加大科技入户工作力度,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立即深入生产一线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服务,帮助解决灾后恢复重建和春季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指导农民加强田间(饲养)管理。毫不松懈地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治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针对务工人员返乡少、农村青壮劳力缺的新情况,强化农机作业服务,动员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各种协会开展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生产服务,提高灾区农民群众防灾救灾和恢复生产的能力和水平。

  (三)切实做好苗种、化肥、农膜等农资的协调供应。立足全国,做好调配,充分保障灾区恢复生产所需苗种、化肥、农膜等农资的供应。进一步加强调度,及时了解各地种子、化肥、农膜储备和灾区秧苗(苗木)受灾等情况,准确把握灾后恢复重建种苗、化肥、农膜、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供求信息。搞好种子、种苗、化肥和农膜等重要农资调运,协助种畜禽企业和水产原良种场做好畜禽、水产种苗调配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突出抓好灾区农资市场监管,开展农资春季打假行动,严厉打击哄抬价格、销售假冒伪劣等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灾区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做好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明确时间进度,把握工作步骤,有序推进农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地要尽快细化完善农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实施方案,明确灾后恢复重建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主要措施、政策要求。各省区要抓紧开展并于3月中旬前完成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前期工作。

  (五)切实推动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的落实。农业灾后恢复重建实行“统筹协调、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工作机制。农业部农业抗灾救灾指挥部继续做好全国农业系统灾后恢复重建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挂帅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灾情影响的分析研究,进一步细化各项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和具体责任人,抓好各项措施落实。切实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主动与发改、财政、金融等部门沟通,积极争取支持,推动有关政策尽早落实。进一步健全信息分析报告制度,及时跟踪农业灾后重建和生产恢复的进展动态,发布灾后恢复重建各类信息,分析提出政策建议。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和宣传典型,充分发挥好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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