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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8:14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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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四日



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激发外来务工人员参与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甬党〔2007〕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生活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非农业户口)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指导原则
  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入管理,应当遵循激励引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积分落户,总量调控、循序渐进,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及县(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公安部门负责对积分落户受理、审核及办理相关人员的落户手续。建设、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指标和责任管理
  各县(市)区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工作,根据财政保障能力和城市承载能力确定年度落户指标,并报市发改委备案。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拟定的年度落户指标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二章 迁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以申请积分落户。
  (一)持证年限:持有浙江省《居住证》或《暂住证》连续5年以上(含5年),且证件有效的。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二)工作年限:在本市现用人单位工作5年以上(含5年),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三)社会保险: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5年以上(含5年)。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3年以上(含3年);
  (四)居住条件:本市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投亲靠友,或有用人单位统一租住房;
  (五)年龄身体:身体健康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六)信用记录: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本市投资或经商者依法纳税。
  第七条 积分申办条件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按照综合素质和实际贡献情况建立积分评估制度,总分值为150分(评价标准附后)。
  (一)技术创新指标:在本市取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科技进步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研发、职工技术创新成果奖;
  (二)职业资格指标:在本市取得高级工或被聘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
  (三)担任职务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担任班组长以上职务的;
  (四)素质提升指标:取得高中以上学历的;
  (五)荣誉称号指标:在本市取得县级以上优秀党员、劳动模范、首席工人、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技术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六)社会公益指标:在本市注册成为志愿者并被评为星级志愿者的;
  (七)企业认可指标:在本市用人单位被评定为年度优秀的。
  在保持上述七项积分评价指标、一级指标、权重分值和总分值全市统一的前提下,各县(市)区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二级指标项目内容并合理调整二级指标分值。
  第八条 梯度政策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实行梯度政策。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其他县(市)区城区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9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外来务工人员累计积分不低于80分的可以申请落户。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受理期限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一年集中办理一次,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申请受理时间为每年5月份。
  第十条 申请提出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在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直接下载相关资料,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认定工作。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持完整申请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机关领取并填写《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规定的社会保险证明;
  (三)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和居住证明;
  (四)依法纳税证明,身体健康证明,现居住地、输出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统一租住房集体合同与个人承担合同、亲属房屋所有权证;
  (六)积分项目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
  符合积分落户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到相关部门做好证明材料的认定工作。建设、人事、科技、教育、税务、劳动保障、计生、卫生、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做好审核工作,并出具书面认定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之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核公告

  第十三条 审核
  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提出落户意见。
  第十四条 公告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人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将落户意见及积分基本内容同时向用人单位和实际居住地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
  公告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户口准予迁入决定,并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公告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移送相应职能部门对异议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查证意见并反馈到原移送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重新核定,并作出户口准予迁入与否决定。
  第十五条 办理
  外来务工人员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配偶子女随迁
  按本办法规定落户到卫星城市试点镇和中心镇的外来务工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在实际居住的家庭户内落户。落户到其他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本市现行政策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溯及力
  本办法实施之前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的工作年限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务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外来务工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细则
  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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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5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5日以下: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船只10日以下: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日以下: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散、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依法扣留的船舶,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船舶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扣留船舶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罚款和扣留船舶的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职业技能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开发劳动者职业技术能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社会待业人员、已就业的劳动者、=从事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人员及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包括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绩彻实施;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需求和劳动者从业的意愿与条件,按照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的职业技术能力培训和鉴定(考核)。其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职业技能竞赛及劳动力择业指导等。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关键生产岗位的劳动者,必须接受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岗位时,必须按岗位的技术标准要求接受培训,并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新的岗位就业。

第七条 企业应认真履行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职责,根据本单位生产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制度,并提供必要的培训经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学制,有与职业技能标准相适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

(二)有与培训规模、培训目标、培训工种(专业)相适应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和生产实习设备;

(三)有符合培训目标要求的专兼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严格的教学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开展教学活动的经费。

第九条 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属以上单位开办以培训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职职工为对象、培训等级为初级的培训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培训等级为中、高级的培训机构,由市、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市(县)、区属以下单位开办培训等级为初级的培训机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职业培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直单位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区属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办学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

(三)持《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四)持《职业技术培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广告审查机构批准文件到新闻单位刊发招生广告。

第十二条 凡以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为宗旨的培训广告,须按规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审批,否则,新闻单位不予刊播。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优先录用在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取得《毕(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毕(结)业生。录用人员时,必须录用与所招工种(专业)相对应并持有《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其师资队伍水平要与所承担的培训任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行资格考核制度,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对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并转入正常考工晋级的单位,实行技术等级津贴制度,其考工晋级所增加的等级津贴部分,劳动行政部门在下一年核定工资总额时给予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有关条款规定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未按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收取企业应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我地区职业教育。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范围,包括国家或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所有工种(专业)。其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四)从事技能性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五)从事技能性劳动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企业在职工人有社会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职种(专业)及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种(专业)及等级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有称职的专职组织管理人员和专(兼)职考评员;

(四)有完善的鉴定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省或市劳动、物价部门发给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部门或单位在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所(站)场地、设备、鉴定考评员资格等进行审核;

(三)审核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确定其所鉴定的职种(专业)类别和等级,授予劳动部统一制式、省劳动厅统一制式、省劳动厅统一制作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标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廉政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对其予以聘任。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须交纳鉴定(考核)费。鉴定(考核)费专款专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鉴定场地、设备使用费;

(二)考评、考务人员考务费;

(三)检测设备购置、维修费;

(四)原材料、能源消耗费;

(五)证书、有格印刷费。

第四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录用到对口工种岗位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可按其技能水平确定起点工资。个体劳动者申请开办技能性工作作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是办理工商营业妨照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按下列管理权限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在学习期满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二)企业单位工人和社会各类人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合格的,分别由市、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职工岗位规范考核,由工人技术考核机构自行组织,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的,由有关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职业资格证书全国通用,是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确定工资及其待遇的有效证件。未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验印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岗位合格证书》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工聘任上岗的必备条件和晋升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的重要条件。凡无正当理由撤自不参加培训、鉴定(考核)的人员,不予定级和竞现工资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凡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考核)者,工商行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技术性强、能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行业)工种的劳动者寮行准入控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制定。

第五章 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市级技能竞赛和由行业主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市级技能竞赛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委、工会、共青团、妇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他技能竞赛,由各有关行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级技能竞赛原则上每年举办1次,其他各类技能竞赛由举办单位自行安排。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市级技能竞赛的优秀选手,由市政府授予予“营口市技术能手”的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虽经批准开办,但不进行实际培训活动或中途停车自解散,给受训人员、委托培训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作埋头苦干对其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和职业技能竞赛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所发证书和竞赛成绩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对干扰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竞赛或侮辱、殴打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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