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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1:29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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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就业转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切实发挥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作用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5号),制定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 失业登记

(一)本办法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目前丧失工作岗位,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或其它原因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失业人员的名单及失业原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同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 并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就业服务部门。未及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或逾期未移交人事档案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或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就业登录证》;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申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核审,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每月20日至下月9日凭《失业就业登录证》、指定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注明,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为其计发失业保险金。

街镇(乡)和社区实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本人有求职要求,只为其核发《失业就业登录证》。

(七)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要对其进行有关政策指导,告知失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就业政策、就业形势、市场用工信息以及再就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宣讲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宣讲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及介绍定点培训机构与专业;指导失业人员填报求职意向、培训意向、自谋职业意向等。

(八)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2、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3、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九)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定期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告求职情况;

2、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4、应积极接受职业培训。

二、失业保险待遇

(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依法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十一)“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3、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5、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年限确定:

1、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

2、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第5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起,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十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四)2003年1月31日前失业人员执行原标准;2003年2月1日后失业人员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十六)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

(十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也不向承办其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8、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9、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二十)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二十一)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自然情况和求职信息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系统》,通过劳动力市场优先推荐就业。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面谈咨询服务可委托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

(二十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重点针对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建立定期跟踪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培训方向。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二十三)失业人员每月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至少进行一次求职咨询或接受职业指导,无故不进行求职咨询或职业指导的,或者经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两次就业,因个人原因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视为无求职要求,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职业培训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利用全市的培训资源,确定失业人员的培训基地,指导培训基地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失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根据失业人员对职业培训和就业意向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其到培训基地参加职业培训。

(二十五)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区域内的培训基地无法满足培训专业(工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

各县(市)、双阳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全市职业培训总体规划,负责组织本县(市)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择业意向,自主选择培训专业(工种)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的服务。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颁发《岗位合格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失业人员再就业时的有效凭证。各培训基地要将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载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印证。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可以不参加职业培训:

1、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

2、女失业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患病住院及患重病在治疗期间的(须出具市属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

4、残疾人(持有残疾证者);

5、专科学历以上的;

6、持有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7、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经医疗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档案管理

(二十九)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就业服务部门统一管理。失业人员要求人事档案代理服务的,可与市就业服务部门的档案代理服务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合同,由档案代理服务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不需要人事档案代理的,其人事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就业服务部门对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要按照要求,设立档案室,实行专人负责,统一编号,分类归档。

(三十一)失业人员再就业时,须凭就业手续和《失业就业登录证》先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然后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失业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由保管其档案的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三十二)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用人单位前,本人欠缴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逾期未接续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间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中断缴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予办理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单位继续参保缴费。对于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单位已无法安置确需解除劳动关系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可解除劳动关系,进入个人缴费窗口缴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三十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或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投保缴费。

七、报告和统计

(三十六)街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做好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失业人员的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计算机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介绍就业活动及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情况,对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上述情况及时记录在《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每季度将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情况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须在5日至15日期间,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培训或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对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且无正当理由的失业人员,视为已经再就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对失业人员的报告情况即时详细记载,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如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当月填写《月份享受失业保险金人数变动统计表》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将报表综合汇总后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此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协助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按月书面通知就业服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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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社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扶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国内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之间的往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志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七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和副会长。
  红十字会的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社会募捐和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治病知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 (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动员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五)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卫生救护等活动;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开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按规定给予通关便捷,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物资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经捐赠者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可以对捐赠物资进行变卖、义卖,变卖、义卖所得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物资,捐赠人可以与其就捐赠物资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签订捐赠协议,红十字会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捐赠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筹集红十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务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账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紧急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救援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69号令]
[2000-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充分开发、利用和保护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的旅游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萨尔浒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以大伙房水库为中心,由坝前区、王杲山、德古湾、莲花岛、萨尔浒山、营盘三岛、元帅林和铁背山等规划游览区构成。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内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抚顺市萨尔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度假区的管理机构,管委会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对度假区的规划建设、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产业经营活动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环保、旅游、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大伙房水库管理局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度假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度假区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度假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详细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是度假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度假区内各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度假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上款规定划定,度假区的四至界线,由度假区管委会立桩标定界线。

第八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大伙房水库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旅馆、培训中心、疗养场所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九条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搭建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同意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度假区内新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旅游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依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林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土地规划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的林木,应当依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严禁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开荒种地,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画廊、路标等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后,应恢复周围的环境。

第十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

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对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场处理,不准在度假区内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乱扔果皮、纸屑、食品包装物、玻璃等杂物;

(二)随地便溺;

(三)攀折毁坏花草树木;

(四)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划、乱写;

(五)燃放烟花爆竹、明火野炊。

(六)其他有损景物、景观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应当加强治安、防火、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的安全。

第十九条 外省市到度假区施工、打工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坝前区、码头和其它禁游区游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林木、植被、水体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林业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度假区内采石、挖砂、取土、埋坟、开荒种地、滥捕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破坏文物、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行为的,由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随意倾倒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扰乱度假区游览秩序、违反安全措施的,由度假区管委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执法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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