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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32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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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玉政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现将《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县区、各部门实际,制定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于2006年6月30日前报市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溪市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行政审批过程进行监督,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和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对涉及联合审批的项目,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要求时限办理,相互推诿造成损失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五)对不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指令工作人员办理,干扰行政审批行为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按照《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问责;
  (二)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六)对过错责任主体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七)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有关党组织给予党纪处分;
  (八)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指令、暗示、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暗示、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审批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按照有关党政纪条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审批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查处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按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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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经 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

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
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
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
第六条 种子的生产的供应,要坚持“四化一供”的方向,逐步达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暂不具备实行“四化一供”条件的地方和作物品种,允许农场、农户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国家给以必要的辅助。
种子的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种子部门和标准部门共同审定。
第七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
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和特种作物的种子、果实以及无性繁殖的根、茎、苗等。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林科学院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可利用。并须将引进的品种名称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以上农林科学技术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我省直接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由省级科研单位及有关院校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系)。
第十四条 设立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农林科学院并聘请专家、教授、科技人员及有关的行政干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定新品种(系)的申报、试验、审定手续和实施细则以及品种区划意见;
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领导和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为新品种命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出的新品种(系),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必须向所在地的种子部门申报,再逐级向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六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系),必须有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资料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标准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经统计测验达到显著标准,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虫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
项优异性状。
第十七条 经过审定的新品种连同品种适宜地区和栽培方法,由省农业厅颁布,做到良种、良法一齐推广。
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系),不得宣传,不得登报,不得擅自散发、推广和经营。

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
第十九条 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种场,社队良种场,农业科研单位,农场,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特约繁种专业户。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程序,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单位负责提供,由原种场按照原种标准和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高倍繁殖成原种,再放到社队良种场或特约繁种基地或专业户高倍繁殖成生产用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并具备较好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生产的种子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由种子部门统一收购,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准套购。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种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种子生产基地,免除征购任务和农业税。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为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营原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其耕地百分之七十以上用于繁殖良种。生产资料供应部门
对种子生产基地(包括特约基地)所需要的化肥、农药、柴油、药械、机械等要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植棉十万亩以上的县,要建立棉花种子专业公司,由良棉轧花厂、原种场、良繁区组成。实行种、管、收、轧、经营一条龙,逐步做到由县统一供种。

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过种子部门检验许可后,方能出售。调出县境的种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能调运。无检验、检疫证书者,交通、邮电部门不得承办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繁殖的种子,未经检疫的,严禁入境;外省在我省繁殖种子时带入的种子要经过检疫,并严禁作病虫害接种试验。
出省繁殖种子必须经省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院校及省、地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可在本单位或限定的试验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并应做好封锁、隔离、消毒等工作,严防蔓延污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试验。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由各级种子部门和技术站指导、监督、检查。对盲目引进种子,逃避检验、检疫的,县种子检验和检疫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变更作物种植计划,必须调拨商品粮作种子时,要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

第六章 经 营
第二十九条 各种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需要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部门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种子分级、贮藏、包装标准,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全承运,不违农时。
第三十二条 种子价格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允许浮动。浮动幅度,按以质论价原则,由省统一制定,以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正当经济利益。不许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禁转手倒卖,哄抬价格。
种子部门议价收购的良种,可以议价销售。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专业种子公司经营良种,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种子部门收购的农作物良种,可以抵顶征购任务;供应良种根据需要由粮食部门划给粮油周转指标,种子部门定期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处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精选种子时的合理消耗,由粮食部门核销。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之间和经营单位预约繁殖种子实行合同制,违背合同的一方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具体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自然规律和需要,每年确定一次。分别由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收购、保管和经营。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要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实行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按期检验、更换。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发明创造和重大突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其中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执行: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二、在新品种(系)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推广新品种、研究改进良种的栽培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推广面积,县为该品种适宜地区的百分之三十,地、市百分之二十五,省百分之二十,平均亩产和经济效益提高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一、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示范、良种繁育、提纯复壮、经营管理和制订、执行种子标准以及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收贮、加工、保纯等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与违反者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和指使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一、传播使用劣种屡教不改造成农业减产的;
二、损坏或阻碍新品种(系)的审定和推广的;
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谎报新品种(系),骗取荣誉的;
四、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和指使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一、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
二、未取得检验证销售种子的;
三、未取得检验、检疫证偷运种子的;
四、交通、邮电部门未按检验、检疫规定办理承运和邮寄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擅自散发或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由供种单位或个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指使人,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我省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二、私自散发和经营未经检验的种子,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任意接种,进行病虫害试验,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四、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五、盗窃育种资料,破坏品种试验和良种繁育的;
六、在种子收贮、销售、加工、运输、检验、检疫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侵占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的试验基地和国营原种场及种子部门的土地、财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
八、以非法手段,开具检验、检疫证明,使病区种子流入非病区造成损失的;
九、未通过检疫部门,盲目调入种子,造成非病区为病区的;
十、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种子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七条 省内有关种子科技成果的转让,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4年1月23日

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安全)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一九八一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试行),对溶解乙炔气瓶的开发和推广,促进我国溶解乙炔行业的形成和发展,保证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使用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等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十多年来,由于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进步,原规程的
内容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我部会同有关单位,经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研究,对原规程作了全面的修订。现颁发修订后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试行规程同时废止。
请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3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
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审查。
第5条 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
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章 设 计
第6条 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
|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
|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
|---------------------------------|
| 劳锅局审字第XX号 |
|---------------------------------|
| 年 月 日 |
-----------------------------------
第7条 由乙炔瓶的制造单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审批乙炔瓶设计文件的申请。
乙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的选定,应包括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的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的选定和必要的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的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的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试验验证资料;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填料的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要求等;
5.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见故障处理要点等;
6.标准化审查报告;
7.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8条 钢瓶的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但钢瓶的规格、水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应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9条 对填料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产生损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填料上方的导流孔内,必须填满合适的填充物。
3.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要求,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4.按规定要求充装溶剂和乙炔气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10条 对溶剂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的产品质量。
2.溶剂的品质,必须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的溶剂和乙炔的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试验验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11条 每只乙炔瓶必须设置符合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的易熔合金塞。公称容积大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2只;公称容积小于等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只。
第12条 乙炔瓶的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装配底座。
第13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第6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改变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2.改变钢瓶设计壁厚;
3.改变钢瓶结构、形状和容积。
第1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6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的质量或性能;
2.改变易熔合金塞的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3.改变溶剂各类或规定充装量;
4.增加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 制 造
第15条 乙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
第16条 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证书。乙炔瓶的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1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正常生产满五年;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产品安全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第18条 改变乙炔瓶钢瓶的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钢瓶的技术鉴定。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19条 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连续生产的要求分批。
2.公称溶积大于等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500只;公称容积小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200只。
3.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钢瓶数量不足时,允许组成混合批。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的钢瓶(不包括回用钢瓶)。混合批应在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第20条 制造钢瓶的材料,必须是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气瓶用钢。采用新研制的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4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21条 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验。制造厂应制定严格的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22条 乙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23条 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钢瓶阀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圆锥螺纹。
2.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PZ19.2圆锥螺纹;或采用GB7306《用螺纹密封的管螺纹》中规定的Rcl/4或Rcl/8圆锥螺纹。
第24条 乙炔瓶的钢印必须准确、清晰和排列整齐。钢印标记的内容和位置,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25条 乙炔瓶外表面为白色,并在“制造钢印标记”(见本规程附录2图1)一侧的瓶体上环向横写“乙炔”,轴向竖写“不可近火”。其瓶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26条 乙炔瓶出厂时应配齐附件。所配附件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27条 乙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全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附 件
第28条 乙炔瓶附件包括瓶阀、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检验标记环。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29条 凡与乙炔接触的附件,严禁选用含铜量大于70%的铜合金,以及银、锌、镉及其合金材料。
第30条 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与钢瓶阀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钢瓶阀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同一制造单位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3.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并应注明旋紧力矩。
第31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塞与钢瓶塞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塞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的动作温度为100℃±5℃;
3.易熔合金塞塞体应采用含铜量不大于70%的铜合金制造。
第32条 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是固定式的,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方便地对乙炔瓶进行充装溶剂、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的抗冲击性,能有效地保护瓶阀,且不积存气、液、并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采用灰口铸铁制造;
4.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33条 防震圈应满足下列要求:
1.能紧密套在瓶体上,不松脱、不滑落;
2.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过5%;
3.除用户要求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厂,应由乙炔瓶制造单位配齐防震圈。
第34条 检验标记环应满足下列要求:
1.铝或铝合金制;
2.套在瓶阀与阀座之间,能在固定瓶帽中转动。

第五章 充 装
第35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充装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乙炔瓶充装工作。
乙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者,停止充装工作或取消充装资格。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年度汇总本辖区乙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36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乙炔瓶充装安全和充装质量。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工装设备和测试手段;
4.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37条 乙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装。
1.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列出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用户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的变动情况报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装单位对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应逐只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乙炔瓶编号,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记录,充装记录等;
3.乙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及时补加溶剂,保证充装质量和充装安全,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4.乙炔瓶用户要就地就近选择充装单位,不购买、不使用违反规定充装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安全的乙炔瓶;
5.严禁违反规定充装乙炔瓶,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乙炔瓶。
第38条 用户改变固定充装单位时,应办理乙炔瓶和其档案的转户手续。
用户临时改变充装单位时,可不办理转户手续,但充装单位应对临时用户的乙炔瓶作出标记,单独充装和存放。
第39条 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充装:
1.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乙炔瓶;
2.不符合本规程第5条规定的进口乙炔瓶;
3.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保存的乙炔瓶(临时改变充装单位的除外)。
第40条 乙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职人员对乙炔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在充装记录中,并由检查人签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或检验,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2.超过检验期限的;
3.颜色标记不符合GB7144规定的或表面漆色脱落严重的;
4.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5.瓶内无剩余压力或怀疑混入其他气体的;
6.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7.经外机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进行检验的;
8.首次充装或经装卸瓶阀、易溶合金塞后,未经置换合格的。
第41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按GB13591《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测定溶剂补加量。乙炔瓶补加溶剂后,必须对瓶内溶剂量进行复核。
第42条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
1.充装容积流速应进行适当控制,一般应小于0.015m3/h.L;
2.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充装时可以用自来水喷淋冷却,也可以强制冷却;
3.一般分两次充装,中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43条 乙炔瓶充装后,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充装量和静置8小时后的瓶内压力,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不得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并应妥善处理。
第44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逐只认真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装前检查结果、充装日期、充装间室温、乙炔瓶编号、皮重、实重、剩余压力、剩余乙炔量、溶剂补加量、乙炔充装量、静置后压力、发生的问题及处理、操作者签字等。乙炔瓶充装记录应至少保存12个月。
第45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负责保护好乙炔瓶的外表面颜色标记,并应做好使用中受损漆层的修复工作。
第46条 乙炔瓶的充装单位应保持充装前的检查人员和充装时的操作人员相对稳定,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47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应积极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档案和充装记录。
第48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充装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的重点是:固定充装制度执行情况,充装安全与充装质量,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抽查结果应书面报告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49条 乙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程的规定,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批评,令其改正;对屡犯不改的,由省级劳动部门撤销其充装注册登记证。
乙炔瓶充装单位不遵守、不执行本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致使发行事故,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50条 承担乙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乙炔瓶定期检查资格,方可检验乙炔瓶。
从事乙炔瓶检验的检验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取得含有Q项检验资格的检验员证。
第51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进行乙炔瓶的定期检验;
2.对乙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乙炔瓶的表面除锈和涂敷;
4.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环性处理;
5.对乙炔瓶检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52条 乙炔瓶的定期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库存或停用周期超过三年的乙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53条 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前进行检验:
1.瓶体或附件严重腐蚀、损伤或变形;
2.对瓶内填料、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3.乙炔瓶皮重异常;
4.有回火、烧灼或表面漆色发黑的痕迹;
5.充装时瓶壁温度异常;
6.检验人员认为有必要提前检验的。
第54条 乙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以及检验后的处理,应符合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按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标记和涂检验色标。
第55条 乙炔瓶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予报废。检验单位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报废处理:
1.出具《溶解乙炔气瓶判废通知书》,交乙炔瓶送检单位;
2.在乙炔瓶上打报废钢印;
3.对报废乙炔瓶进行破环性处理。
对于填料报废而钢瓶仍可安全使用的乙炔瓶,可只对填料做破坏性处理,但应作出标记,予以严格隔离。待积累到一定数量,造册向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再将钢瓶送乙炔瓶原制造单位回用。
第56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认真填写GB13076《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的《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溶解乙炔气瓶履历表》。采用计算机管理乙炔瓶检验工作的,其软件必须能与省级的或全国的统一软件兼容。
第57条 乙炔瓶检验单位应根据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按年度报告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情况。省级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七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58条 乙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59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的安全管理,并做到:
1.有专职人员负责乙炔瓶的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乙炔瓶的运输(含装卸、押运、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60条 运输乙炔瓶的车、船和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应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汽车运输乙炔瓶时,还应遵守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储存、使用乙炔瓶的场所还应按照GBJ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配置灭火器材,但不得配置
和使用化学泡沫灭火器。乙炔瓶瓶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50031《乙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61条 运输、储存和使用乙炔瓶时,应避免烘烤和曝晒,环境温度一般不超过40℃。不能保证时,应采取遮阳或喷淋措施降温。
第62条 运输和装卸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运输车、船要有明显的危险物品运输标志;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必须经过市区时,应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2.运输车、船严禁停靠在人口稠密区、重要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中途停靠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3.不应长途运输装有乙炔气的乙炔瓶;
4.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和倒置;
5.吊装乙炔瓶应使用专用夹具,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用链绳捆扎;
6.应带好瓶帽。立放时,应妥善固定,且厢体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横放时,乙炔瓶头部应方向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厢体高度;
7.装卸现场严禁烟火,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63条 储存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乙炔瓶的现场,乙炔气的存储量不得超过30m3(相当5瓶,指公称容积为40L的乙炔瓶,下同);
2.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30m3时,应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隔离出单独的储存间,其中一面应为固定墙壁;乙炔气的储存量超过240m3(相当40瓶)时,应建造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储瓶仓库,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否则应以防火墙隔开;
3.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避免阳光直射,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4.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不得有地沟、暗道和底部通风孔,并且严禁任何管线穿过;
5.乙炔瓶的储存仓库或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并设置“乙炔危险”“严禁烟火”的标志;
6.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整齐放置,并有明显标志;
7.严禁与氧气瓶、氯气瓶及易燃物品同室储存;
8.乙炔瓶储存时,应保持直立位置,且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9.乙炔瓶不得储存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64条 使用乙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前,应对钢印标记、颜色标记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凡是不符合规定的乙炔瓶不准使用;
2.乙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热源和电器设备,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m(高空作业时,此距离为在地面的垂直投影距离);
3.乙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措施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4.乙炔瓶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或有放射线源的场所使用;
5.乙炔瓶严禁敲击、碰撞,严禁在瓶估上引弧,严禁将乙炔瓶放置在电绝缘估上使用;
6.应采取措施防止乙炔瓶受曝晒或受烘烤,严禁用40℃以上的热火或其他热源对乙炔瓶进行加热;
7.移动作业时,应采用专用小车搬运,如需乙炔瓶和氧气瓶放在同一小车上搬运,必须用非燃材料隔板隔开;
8.瓶阀出口处必须配置专用的减压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时,减压器指示的放气压力不得超过0.15MPa,放气流量不得超过0.05m3/h.L。如需较大流量时,应采用多只乙炔瓶汇流供气;
9.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开闭乙炔瓶瓶阀的专用搬手,应始终装在阀上。暂时中断使用时,必须关闭焊、割工具的阀门和乙炔瓶瓶阀,严禁手持点燃的焊、割工具调节减压器或开、闭乙炔瓶瓶阀;
10、乙炔瓶使用过程中,发现泄漏要及时处理,严禁在泄漏的情况下使用;
11.乙炔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压力。
第65条 使用乙炔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瓶阀、易熔合金塞等附件进行修理或更换,严禁对在用乙炔瓶瓶体和底座等进行焊接修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66条 本规程的附录与正文同等有效。
第67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68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69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70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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