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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9:15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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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职务身份不相符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一种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4.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

  5.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6.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9.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0.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4.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扰、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的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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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租[2007]98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25
【生效日期】2007-01-2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便群众和企业解决房地产经纪纠纷问题,规范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行为和处理工作,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权限

  (一)本着方便群众和首问受理的原则,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直接投诉和网上投诉,由分支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或分支机构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市建委收到的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包括信访),转交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处理;涉及分支机构的,转交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三)对房地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由其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地或分支机构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

  二、工作时限

  (四)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0日内完成投诉调查调解工作并将有关材料通过“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报市建委。

  三、受理范围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调解处理群众对所管辖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对下列情况的投诉不予受理:

  1.反映非本市管辖范围内问题的投诉;

  2.进入司法判决、诉讼程序的投诉;

  3.所反映问题不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

  4.无具体投诉内容;

  5.已经调解又无新证据、新情况的投诉。

  四、受理程序

  (六)投诉人直接投诉

  1.投诉人到区县建委(房管局)投诉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投诉人讲明投诉受理程序及有关事项,要求投诉人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代理投诉的,应提交投诉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件。

  2.区县建委(房管局)受理关于房地产经纪纠纷的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事由录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录入当日视同已经通知被投诉方。对因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备案而无法通过系统通知被投诉方的,应直接对其进行检查,责令限期整改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就投诉事由当场予以通知。

  3.被投诉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针对该起投诉提交调查说明材料(应注明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A4纸复印件(验原件)。

  被投诉方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已解决该纠纷的,可直接提交情况说明和解决纠纷的证据材料,解决纠纷的文字材料中应当注明“此纠纷就此一次性解决”,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4.区县建委(房管局)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及被投诉方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调解,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面谈。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判断双方当事人责任。

  5.对涉及行政管理权限以外的法律问题而无法确定责任方的,或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提出终止调解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待当事人提供有明确判决条款的法律文书后判定投诉有效性及被投诉方违法性。

  6.下列情况的投诉被视为无效投诉,不记入被投诉方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1)根据投诉人所留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投诉人不能够按照规定提交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3)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或不能说明问题;

  (4)被投诉方无违规行为,且经司法解决后被判定胜诉的。

  7.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过程中,对查实被投诉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公示发布”,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问题突出的应记入信用档案系统。被投诉方未按照时限要求反馈情况或提交材料的也将被“公示发布”。

  8.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对调解情况、处理情况应及时录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同时应将投诉材料拍照或扫描,并输入该系统。

  (七)网上投诉

  网上投诉,是指群众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网上投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投诉。

  相关经纪机构接到投诉后,如于5日内自行解决纠纷并向经纪机构注册地址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提交情况说明和解决纠纷的证据材料,区县建委(房管局)应通过系统中的“直接处理”录入相关情况,进入处理程序。

  5日内如果投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投诉人可根据网络系统的提示,于7日内到区县建委(房管局)填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登记表》并补交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按照投诉人直接投诉的程序处理,受理后应通过系统中的“管理/受理”核对、补充、修改相关情况。

  (八)信访投诉

  信访投诉,是指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提出的投诉,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区县建委(房管局)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我市处理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工作程序,请投诉人按照规定补充材料,并按照投诉人直接投诉的程序处理。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工作要求

  (九)为了从源头上控制纠纷投诉的产生,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企业日常内部管理中建立健全以下相应的客户服务制度:

  1.将公司内部投诉电话、投诉邮箱在营业场所公示,分支机构还应公示总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并载入经纪合同中。

  2.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代理业务的回访率应达到100%,房屋租赁居间及其他业务的回访率应达到30%。

  3.使用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合同示范文本。

  4.对投诉问题集中的分支机构,在确定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应对其负责人予以经济处罚、降级或开除。涉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开除;如发现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公司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每日登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系统,及时妥善处理网上投诉和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群众投诉,并按工作时限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伪造证据材料,不得采取威胁、恐吓、辱骂等其他手段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管理部门工作要求

  (十二)区县建委(房管局)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待投诉群众要主动热情、耐心细致,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诉要妥善及时地予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敷衍、拖延;对不予受理和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十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的投诉,有关区县建委(房管局)应当积极配合受理投诉的区县建委(房管局)开展工作。

  (十四)调解纠纷时要坚持查明事实、依法办事,分清责任、处理公正,宣传法规、教育疏导的原则开展工作。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及证据材料转给被投诉方。

  (十五)受理群众对异地经营或未按要求办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投诉时,应当在调解纠纷过程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违反备案工作要求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十六)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发现有突出问题或重大隐患的企业,要依据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信息系统;同时,要及时向市建委进行书面汇报,并注意采取有效方式控制事态发展。

  (十七)工作中发现被投诉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八)对已处理的投诉材料要装订存档,便于日后查询。系统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并与存档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保持一致。



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

王胜宇


  市场供给的计划性和市场发行定价的僵硬性。目前,我国的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这种股票发行上的计划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每年都人为地确定一个当年的新股发行额度,二是由国家计委再将这个额度层层分配给各地区和各部门。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额度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从而使得中国股市自始至终都是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事实早已证明,传统体制下的由政府来代替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股票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再加上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直接造成了其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是股票发行的核心环节,它理应体现发行公司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同时体现承销商的水准。因此,理论上应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发行价格。但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采取的是由市盈率乘上每股税后利润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而发行市盈率则基本上由管理层限制在15倍左右的水平上。这种僵硬的定价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计划价格,致使新股的发行价格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做出灵活、有效的调整,发行市场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
  其次,它造成股票认购市场即一级市场的无风险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认购市场上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既导致认购市场上的供求失衡,又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造成发行市场的运作效率大为降低。最后,它进一步导致二级市场上对新股的投机炒作,容易对投资者产生信息误导。
  一、流通制度
  流通制度是炒作性投机的内驱力和外推力。过于频繁、剧烈的波动几乎充满二级市场发展的全过程,而且每年至少有一次大升大跌行情,循环走着“膨胀———破灭———死灰复燃”的怪圈。对于此,人们通常将其归咎于非理性的高投机。而非理性的高投机的根源则是炒作性投机的内趋力和外推力。内驱力是指由于一级市场被压制,投资者能获得的资本增值和利得很低甚至为负值,而炒作却能获得很高的买卖差价,在这样的股市中,放弃长期投资而追求短期投机与其说是一种非理性,不如说是对理性的无奈背叛。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机都是炒作性的,对于那些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较小比重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来监控经营者。但问题是,在炒作性投机盛行的市场中,监控性投机难以立足,因为前者获得的买卖差价一般也比后者来得高,如此示范效应使得监控者不由自主地加入炒作性投机的行列。而对于两家上市公司来说,业绩好、可以进行监控的甲公司会被业绩差、只能用来炒作的乙公司所累,其道理和“劣币驱逐良币”类似,长久下去,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将不断下降,炒作性投机这一顽症越发不可治愈。外推力主要是指政府的理性缪误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股市的投机性更强并陷入“政策市”、“消息市”的泥潭。首先,基于政府需要二级市场的火爆来逆向拉动一级市场的扩容,股民不仅会预期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炒作性投机采取放任态度,而且在炒作机会消失时便长期观望,使股市持续低迷,迫使政府出来救市;其次,一级市场的无风险暴利会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政府不得不公布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供求关系,这纯属外在的干扰信息影响着投资者的预期;此外,投资者对一级市场各种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会形成预期。由此可见,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压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缪误,导致二级市场在政府和投资者之间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相互制肘的关系。
  二、公司产权制度——股权分割
  目前国内股票市场存在着独特的股权结构,这就是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分别设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可交易的部分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个人股部分。这种人为分割股权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股票市场上同股同权的基本准则,而且带来市场上价格信息失真,市场风险增大。股权分置弊端很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分置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而不是利益共同体。(2)股票分置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3)股票分置使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可能形成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科学考核标准和有效激励机制。所以股票价格只反映可交易部分股票的价格,而市价总值(即公司权益价值)是将全部股本以可交易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至多只是账面价值,这就容易给投资者造成信息的误导,在这种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公有股的不流通,也使得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兼并收购活动较为困难,二级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导致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差异,突出体现在:国有股权占绝对比重,政府仍然通过股权控制着企业运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大会以上的权力机关;董事长及董事会形式上好象是国家股权代表和股东代表,实际上其组成人员只是原工厂制下领导班子的简单过渡。有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根本不持有本公司股票,出现了“零董事”、“零监事”的怪现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们的职位及前途不是由个人持股或经营业绩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信任程度;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而言,股份制企业经营好坏同其自身资产收益权并无明显对应关系,以至董事会成员没有有效监控、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内在动机,经理人员不具备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而是可能两者“合谋”攫取“内部人”收益。
  三、市场监管制度
  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和市场监管的脆弱性。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但它们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目前,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而影响其效率程度的提高。首先,信息披露及时程度不够,审批上报环节较多,延时过长,特别是年报,常常是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挤在最后15天公布。延时长一方面导致时效性降低,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信息泄露,为少数人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本身和一些相关性中介机构有损公平,一些公告发布前的异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信息披露时间过于集中,加剧了股市的波动,形成所谓“业绩浪”股市大起大落,既不利于股市稳定和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再次,在原有体制下,上市公司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造成信息的泄露,为少数人所用,而不为广大投资者所知,有违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及时原则,容易导致内幕交易。中国的股票市场交易制度是以政府为主体所引进、推行和不断创新的,因而在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时期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监管至今仍未能走出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境地,监管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这也是导致股市效率不高的一个外部因素。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体制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都参与股票市场的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决定了监管在职能和地区上处于分割状态,而且鉴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考虑,各家监管部门之间很难进行有效的协调进而达成合作,这不仅影响了政府政策的效率性,而且会导致一些政策不能及时出台,政策间缺乏连续性与协调性,某些政策缺乏严肃性。由于这种多头管理局面的存在,监管常常显得非常脆弱,管理层不能及时对市场上的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做出迅速有效的反映,这导致市场经常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其各种效率的发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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