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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8:39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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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宁市教育局关于《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22号   2006-02-2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2006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办法

(南宁市教育局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实行“两考”合一(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原则上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含六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六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二条 市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市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

  第三条 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南府发〔2003〕44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以上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

  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区以及六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2006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五条 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从参加中考的考生录取新生,也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力证明录取新生,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可以跨市招生。

  第七条 市中招办在市二中、三中和邕宁高中设立三个集中报名点,由市中招办组织工作人员统一负责报名工作。招生学校可在集中报名点内设咨询宣传点,但不负责具体报名工作。参加中考的考生可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任何一个集中报名点报读任何一所学校,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力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八条 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凡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南宁市教育局对优抚对象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条 普通高中学校招生必须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报名时段内,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任何学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

  第十一条 公办普通高中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执行“三限”规定,“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市区内的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的总成绩,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总成绩的下一个等级;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二条 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必须在招生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为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就读,促进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市中招办将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含立项建设学校)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在各招生学校先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非定向分配名额的招生任务后,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名额, 在参加中考的本地段生源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十四条 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市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市区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高中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且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经市中招办批准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十九条 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0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和人数,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我市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办法,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将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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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中央军委


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违犯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依照《关于军队领导机关工作人员插手干预基层敏感事务的处理规定(试行)》和《违犯现役军官职务任免纪律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条 公开发表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在军队中进行策反或者组织、参加危害国家、军队安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在军队中擅自成立军队条令条例规定以外的团体、组织或者擅自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成立或者参加军队禁止性组织及其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六条 编造或者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藏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载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参与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所等方式支持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组织社会上的游行、示威、静坐、请愿、串联上访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参与宗教、迷信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宗教、迷信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九条 擅自出国、出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超过六个月不归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瞒报、谎报案件、事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重要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战时瞒报、谎报军情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贻误战机或者造成作战失利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中,违抗或者消极执行上级命令、指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授意、指使部属违法违纪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由于上级授意、指使,致使部属违法违纪的,对部属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事先进行抵制或者及时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处分。

第十四条 隐瞒、截留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私分战利品、慰问金、慰问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插手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报废装备器材处理,以及转让、出卖、租赁军队房地产等,为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把亲友调离参战部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用公款吃喝、送礼,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用党费或者专项业务经费吃喝、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设立“小金库”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失职、渎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出借、私存装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出租、出卖军用车辆或者军车号牌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借军队房地产或者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擅自出租、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使用军队印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使用军队印章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群众纪律,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战时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同时违犯党纪、军纪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受到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受到行政降职(级)、撤职处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为已经受到行政记大过(含)以下处分,也可以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军队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其他党内法规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军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中央军委纪委批准;应当由师、旅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区级单位纪委批准;应当由团级单位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级单位纪委批准。各级纪委批准的比照处理案件,报中央军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来源:解放军报第1版 发布时间: 2005-08-17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建国四十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修建了大量的防洪、灌溉、除涝、治渍等工程,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其他事业的发展。但在“六五”计划期间,一度忽视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近三年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先后投入了八十多亿个劳动积累工日,进行了
大量的维修、恢复、配套、更新改造等巩固提高工程。但由于“欠帐”太多,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的局面仍未根本扭转,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后劲。我国历来有利用农闲兴修水利、整治土地、积造农家肥的优良传统,农村有丰富的劳力资源,完全有条件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各
地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集中人力物力,发扬艰若奋斗、自力更生精神,从今年秋冬起,连续坚持三、五年时间,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充分认识农业的基础地位和水利的“命脉”作用。农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大局,社会的安定,是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问题。我国是十一亿人口的大国,吃饭问题只能靠自力更生解决。一九八四年以来,我国粮食生产一直处于徘徊状态,重要原因之一,是受水旱灾害的困扰。我
国每年少则有上亿亩,多则有五、六亿亩农田受到旱涝灾害。水利基础好的地方,旱、涝之年仍能夺得丰收;水利设施差的地方,即使灾情不重,往往也造成大面积减产。全国耕地面积中有三分之二是中低产田,主要是洪、涝、旱、渍。碱和水土流失为害,土壤肥力低。要改造中低产田,
首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水旱灾害能力。多年实践证明,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因此,必须切实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列入计划,坚持不懈地抓,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继续贯彻“巩固改造,适当发展”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和设施的效益。近几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点,要放在维修、恢复、配套、改造、提高上,尽快恢复现有水利设施的效益。各类工程的维修配套,沟渠河网的清淤,堤防圩区的岁修,是维持农业简单再生产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要年年进行。水库除险保安,河道清障,江河险工险段处理,要优先安排,抓紧完成。工程老化失修,特别是机电排灌设备,要分年列入计划,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在巩固改造的基础上,可适当搞些新建工程,尤其是水利基础差的地方,要力争多搞一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农
业开发和商品基地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盘安排,按计划实施。要与农业开发相结合,与改土相结合,与改造中低产田相结合。要以效益为中心,修、管、用结合,报酬与效益挂钩。要讲究科学,重视实际效益,以农业增产为考核指标,不搞形式主义。要建一处,成一处,管好用好一
处,充分发挥效益。
三、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我国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各地水资源分布状况不同,水利条件和经济基础各异,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地选准主攻方向。总的目标是扩大灌溉面积,建设旱涝保收田。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一般地说,北方水资源紧缺,多数年
份旱情比较严重,要立足于防旱抗旱;南方地区水资源比较丰富,洪涝灾害比较频繁,要立足于防洪防涝。但不论南方还是北方,多数地区又往往旱涝交错,因此,要坚持防旱防涝两手抓,各有侧重。山区要重点搞好水土保持,发展小型水利和农村水电,大力兴修梯田,进行小流域综合治
理。牧区要首先解决人畜饮水,因地制宜地发展饲草饲料基地灌溉。在水源紧缺、发展灌溉困难地区,要采取整修梯田、条田等水土保持措施,蓄水保土保墒,发展雨养农业和节水型农业。各地都要改良土壤,广积农家肥,培肥地力。
四、认真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兴修农田水利,是一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又是一项具有广泛群众性的事业,组织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近些年来,通过实践,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符合实际的政策,应继续贯彻执行,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的积极性。这些政
策主要是: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谁受益、谁负担,本着需要、自愿、量力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专工专用;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大体平衡,不得无偿平调;多层次多渠道集资,逐步建立农村水利发展基金;治理荒山、荒坡
、荒滩、荒沟,实行“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政策,在承包期内允许折价转让和继承;对农田水利实行管理责任制,加强农村水利的统一管理;珍惜民力,注意劳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施工。要大力推行节水政策,逐步做到农业供水按成本收费,积极推行
以实物计收水费的办法,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审定。
五、增加资金投入,切实搞好物资供应。要增加国家、地方、集体、农民对水利的投入,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一九八0年包干到地方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凡没有达到原有水平的,要在一九九0年恢复或超过,并严禁挪用;地方机动财力、乡镇企业利润,要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粮食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部分,不得低于50%;农业发展基金、商品粮基地建设资金,要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投入;增加农田水利建设贷款,由财政或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贴息;由省、市、县级计划部门尽可能安排一部分技术改造资金,用于
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水利资金头年冬季要预拨一部分,以保证及时施工。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8]7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投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每年平均十至二十个工日,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多搞一些。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所需物资,各地也要多方筹集,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分配给各地的物资,特别是指定用于农业(包括农田水利)的钢材、木材,严禁挪用,并妥善安排好;各地政府要从自己掌握支配的物资中,拿出相当数量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物资部门要协助采购一部分,以满
足这项建设的需要。施工用油、用电,要优先保证。各级物资部门要主动搞好服务,积极配合水利部门搞好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领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纳入农村的中心工作,抓紧抓好。要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得好坏、水利固定资产的增减,作为对各级地方政府政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强化指挥机构,水利、农业、林业、计划、财政、物资、银行、电力、石化、商业、供销、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作战。要加强水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各级水利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搞好规划,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严格把好质量关。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积极加以推广,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
各地接到本决定后,要抓紧部署,及早行动,把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蓬勃开展起来,为增强农业后劲,夺取农业丰收做出贡献。



198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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