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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41:35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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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13日州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二类:
  (一)科技特别奖;
  (二)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州、人才强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政府批准。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行业评审组,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部分委员对申报科技特别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初步考核和评审。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科技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单位;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技术创新、取得多项科技成果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取得多项重大科技成果的科技工作者;
  (三)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实施科教兴县战略,采用多项行政、技术措施帮助企业和农村引进、示范、推广多项先进适用技术,推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广泛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努力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等方面实绩突出、走在全州前列的县(市);
  (四)以科技创新、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在促进临夏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州外组织和公民(包括外国组织和外国公民)。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及在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发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州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前款第(六)、(七)奖项仅授予公民。
  前款第(六)项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前款第(七)项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州科技特别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从申报单位(人员)中择优评选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其中一等奖占20%左右,二等奖占30%左右,三等奖占50%左右。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及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临夏军分区有关部门;
  (六)党委系统和民间组织的项目,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或个人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科技进步奖行业评审组的意见和科技特别奖考核评审组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进行最终评审,确定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等级。
  第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州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州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由州人民政府发布奖励决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技特别奖一等奖奖励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奖给科技特别奖获得者,0.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0.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二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其中1万元奖给科技特别奖获得者,0.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0.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三等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其中0.6万元奖给科技特别奖获得者,0.4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获奖者为单位的,60%的奖金奖给主要有功人员,40%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人民币0.8万元、0.5万元、0.3万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报州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州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五条 除设州级科学技术奖外,州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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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委),省直及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事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我省招标师制度的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心承担;考试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由省人事厅向省物价局申请确定。

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方法待部委确定后,另文通知。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启动时间待定,考点设于广州市。今后有关考试具体消息可留意广东省专业资格考试网(www.gdkszx.com.cn)的通告。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2.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 事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单位和在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专门从事招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招标师和高级招标师两个级别。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采用考试的方式进行;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招标师英文译为:Tenderer

高级招标师英文译为:Senior Tender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承担。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3年;

(三)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招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招标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招标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具有较丰富的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招标采购工作计划、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合同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采购公告,组织进行项目招标采购活动;

(三)组织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开标和评标活动;

(四)主持招标采购合同、中标合同的谈判,参与签订招标采购相应合同;

(五)开展询价采购工作,组织进行现场勘查、招标采购合同的结算和验收工作;

(六)妥善解决招标活动、合同履行等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招标师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其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政策和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具体工作分别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工作。

第四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科目为《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案例分析》4个科目。

第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六条 符合《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高、中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于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2008-09-16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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