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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1:23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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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文号:交公路发[2006]7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部于2006年11月23日发布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专项配套规章,是在总结《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7号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的。目前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队伍已经达到1800万人,为解决城乡居民就业问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要发展道路运输生产力,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转变行业经济增长方式,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从根本上讲,要靠从业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这是制定《规定》的根本出发点。
《规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原则、管理范围、资格考试和认证程序、从业资格证件管理、从业人员经营行为、违章处罚等作了具体规范,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一部纲领性、系统性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道路运输管理,推进道路运输从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推动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改革,培育一个安全和谐文明的道路运输市场,实现道路运输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业人员管理既是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手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以《规定》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作为道路运输发展和管理中一项基础性、系统性、根本性的大事来抓。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领会《规定》的立法宗旨,深入贯彻落实《规定》确定的制度,全面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二、广泛开展《规定》的学习和宣传
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全面实施《规定》是当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规定》的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内涵。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履行管理职能,不断改进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具体从事相关工作的同志,实行全员培训,使他们能熟知和掌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确保《规定》得以顺利实施。
《规定》的实施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各地要全面开展宣传解读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用至少一个月的时间,集中加强《规定》的新闻宣传,特别是从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保障安全生产的角度,向社会特别是从业人员解释《规定》实施的重要意义,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三、全面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规定》的贯彻实施,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从业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要树立服务理念,进一步公开办事程序,提高从业人员考试和发证效率;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能以增加处罚收入为目的,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或者增加处罚额度;要规范管理行为,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体系,完善执法监督。
要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凡针对从业人员的收费,包括培训、考试、从业资格证的收费,都要经过财政、物价部门审核,不能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避免给从业人员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对从业人员的培训也要实行统一规划,在培训的时间、内容、课程、教材、师资、场地、收费等方面要有科学、合理、全面、系统的方案,确保培训质量,务求实效,切忌形式化、走过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要认真执行部的统一大纲,做到严肃认真,凡是因管理不严而出现弄虚作假、考试舞弊、制造使用伪、假证件的,必须严肃处理;要积极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加快推行计算机随机出题考试和网络化考试,确保考试质量,节约考试成本。要尽快开展相关准备工作,按照全国统一规定准时、保质开展从业人员考试工作。
四、对几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关于从业资格证件的印制和编号。所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由交通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统一印制并编号,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领取后,按《规定》确定的权限由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和管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编号规则和发放办法,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另行制定。
(二)关于已经取得的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问题。在2007年3月1日前,按相关规定已经取得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件(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除外),且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前的,按照《规定》要求,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证件有效期在2008年3月1日之后的,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2008年7月1日后,旧证件无效,持旧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按照《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处罚。2006年4月1日后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在证件到期后,按《规定》换发新的证件。
换发证件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相关申请人不再组织考试,只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但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则必须审查申请人参加相应法律、法规、知识和技术培训的记录和合格证明,符合要求后,才能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件。
(三)关于部分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对“道路运输经理人”、“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规定》中没有明确从业条件的,其从业条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待全国颁布统一的规定后,按全国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资格管理。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的管理。同时,部将建立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核员数据库,具体工作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负责。
(五)关于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从业资格证件工本费和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目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
(六)关于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全国道路运输信息化建设的框架内,按照部的统一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结合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稳步推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电子化从业资格证件,尽快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和动态资格管理,并为实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提供基础信息支撑,并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向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人员提供查询服务。从业资格证件电子化具体步骤和方案由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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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收(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处理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
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区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实行规划储备。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计划提出规划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规划储备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有关单位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储备土地,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单位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因单位迁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予以优先收购:
(一)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的闲置土地;
(二)划拨地;
(三)企业改制土地;
(四)农村企业留用地;
(五)其他可以优先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并对土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的6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给予补偿。
收回或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置换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设施及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但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列入规划储备范围并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经批准,可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有偿使用。
政府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时, 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退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促进土地增值和科学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成片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单一建设项目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可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供地计划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储备土地交由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开发经营,确保储备土地保值增值。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坚持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保证政府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护重点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制定项目策划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储备土地可以采取项目与土地捆绑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滚动发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用于土地储备的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的30%;
(三)储备土地抵押或者土地收益权质押贷款;
(四)其他应纳入土地储备资金的收入;
(五)上述各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不能满足土地开发整理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合作、联营、入股、发行土地债券、设立土地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报告土地征收(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接受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不影响收购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200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海南省局:
现将《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

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海洋环境观测工作的发展,全面提高海洋站测报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调动广大测报人员学习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鼓励测报人员岗位成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等级考核的对象适用于在海洋站从事水文气象测报的人员。测报人员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心海洋站审批后方可参加等级考核。
第三条 等级划分为四级,分别为:三级测报员;二级测报员;一级测报员和特级测报员。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前3年,每年可考核晋级一次,以后每两年考核晋(降)级一次。考核晋级实行逐级晋升。

第二章 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三级测报员标准:
1、具有测报业务的一般专业理论知识;
2、每两年内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50班无错情;
3、每年测报基分占本站个人平均基分的90%以上;
4、年错情率在0.2%以下。
第六条 二级测报员标准:
1、掌握测报业务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
2、从事测报工作5年以上;
3、能独立处理测报业务中的一般技术问题,并能胜任预审员的工作,能制作各类测报查算图表;
4、能检查、安装、维护常用仪器设备,并能排除常见故障;
5、每两年内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100班无错情;
6、每年测报基分占本站个人平均基分的90%以上;
7、年错情率在0.15%以下。
第七条 一级测报员标准:
1、具备二级测报员的标准;
2、比较系统地掌握测报业务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
3、从事测报工作7年以上;
4、具备承担建(迁)站的技术工作能力,能解决测报业务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熟悉测报仪器的性能和工作原理,并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故障的排除工作;
5、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200班无错情;
6、年错情率在0.1%以下。
第八条 特级测报员标准:
1、具备一级测报员的标准;
2、具有系统的测报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测报实践经验;
3、从事测报工作9年以上;
4、能组织和指导本专业的业务建设、科研工作或在测报理论、技术上有创见,并有科研成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九条 考核内容分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核和日常测报工作评审三部分。
第十条 考核方式:
1、理论考试采用闭卷笔试评分法,题目由国家海洋局台站测报质量管理组统一命题;
2、实际操作考核,按测报规范的要求,全面考核测报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
3、日常测报工作评审,按日常测报工作的业务能力、工作质量、值班数量等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时间规定在4月份进行,5月1日前完成。具体考核由各分局、海南省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验收与等级证书颁发
第十二条 验收工作由台站质量管理组负责,分别在分局、省局范围内抽查,每次抽查人数不少于应考人数的5%。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后,由分局、海南省局负责填写等级证书,经国家海洋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凡持证达到两年者,按本办法重新申请等级考核。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三级测报员每月奖励20元;二级测报员每月奖励30元;一级测报员每月奖励40元;特级测报员每月奖励50元。奖金发放由分局、省局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申请晋升高一级测报员者,没能考取时可保留原等级两年,保留两年以后,仍没能考取高一等级时,应考核原等级,没能考取时应降到下一等级。
第十七条 凡在考核、验收中有作弊等现象,除对当事人取消晋级资格外,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当月奖金。
1、当月出现测报责任事故者;
2、未完成本人当月测报工作量者(因公出差除外);
3、当月测报错情率在1.0%以上者。
第十九条 凡在日常测报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者,收回等级证书,停发奖金并取消一次晋级资格。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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