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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5:34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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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
  本市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工作;
  (三)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七条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八条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方言的,以及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方言的。
  第十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五条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招牌、告示、标志牌等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商业、金融、旅游、体育、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向社会公示。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拒不改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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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陕西财经大学、武汉大学经济学院、
广州高等金融专科学校:
为保证此次保险经纪资格考试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卷领取
各考点单位须派两名以上同志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到保监会中介部换领有关介绍信,并到指定地点领取考卷。
在考卷领取、运输、保存的过程中,如发生故意或渎职而造成的试题泄漏或试卷丢失现象,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考场纪律
(一)每一考场的考生人数不得超过30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监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见附件一),考生必须遵守《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场纪律》(见附件二)。
(三)各考点要组织足够的考试纪律检查人员进行考场纪律巡视,协助监考,维护考场秩序。
(四)考场监考人员在启封考卷之前必须仔细检查考卷包装是否已被非法启封,如发现考卷已被非法启封,监考人员必须及时向考点主考反映,并有权拒绝发卷。
(五)考场监考人员须在启封考卷后立即填写《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见附件三)所载有关考卷启封内容,并在考试铃响之后开始发卷。
(六)考场监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要严格考场纪律,对舞弊行为要严肃处理。一经发现舞弊行为,须将舞弊人员姓名、准考证号码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上予以登记,取消考试成绩。
(七)考试结束后,考场监考人员要立即将考试情况和考卷回收情况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上认真填写清楚,并分类将考卷装订、密封(封装工具及封条由各考点统一准备),经主考签章确认无误后,统一封存。
三、试题类型
本次考试的题型分为单选题、多选题、简答题和计算题四类。考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试题卷,另一部分为答题卷。单选题、多选题答案应填写在试题卷内,简答题和计算题答案应填写在答题卷内。
四、试卷的上交与成绩的公布
(一)各考点须在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委派两名以上同志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将本考点全部试卷(包括空白及作废试卷),交至保监会中介部。
在试卷回收、上交过程中,各考点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生场外舞弊行为,将直接追究有关人员及组织者的责任。
(二)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的阅卷工作由保监会中介部统一安排进行。
(三)考试采用100分制。试后不查分、不查卷。
(四)考试成绩由保监会反馈给各考点之后统一公布。

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考人员须在考试前20分钟入考场。考生入场前,监考人员应逐个检查考试人员准考证、身份证是否齐全,考试前5分钟宣读《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并当众启封发放考卷。
三、监考人员不念题,对考卷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对因印刷问题造成的考卷不清晰,应统一答复。
四、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有关规定,如发现考试人员舞弊,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应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中进行记录,取消相关考试人员的考试成绩。
五、在考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吸烟、阅报、谈笑以及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项。严禁抄题、传题、做题,严禁将考卷携带出考场。
六、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宣布考试人员停止答卷,坐在原位,然后按照准考证号顺序,依次收取考卷和答题卡,检查无误后,准许考试人员离开考场。同时应将考卷、答卷如数装订、密封,填好《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并立即送交考点负责人验收。

七、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入本考场。
八、监考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要认真执行考试规则,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决定延长或缩短考试时间。
九、监考人员要遵守考场纪律,不得营私舞弊。

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一、考试人员不得携带除铅笔、钢笔、橡皮和简易计算器以外的其他任何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书籍、纸张和笔记本等。
二、考试人员应在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入场前,须由监考人员查验身份证和准考证,对号入座。入座后,应将身份证(军人证)和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随时查对。考试铃响后,考试人员方可答题。
三、考试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30分钟以后方可交卷。
四、考试人员不得就试题的答案内容向监考人员询问。
五、考试人员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或传阅他人试卷。对于违反纪律者,由监考人员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上进行记录,按作弊论处。
六、交卷后,考试人员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逗留、谈论。
七、考试时间终了,考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卷翻放于桌面,待监考人员收卷完毕后,安静离开考场。严禁考试人员将考卷或答卷携带出考场。

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

( 年 次)
一、考卷启封、分发登记:
---------------------------------
| 日 期 | 月 日 时 |考场学校名称| |
|-----|--------|------|---------|
| 考 室 | |启封人签名 | |
| | |------|---------|
| 编 号 | |启封人签名 | |
|-----|--------|----------------|
| | |试题卷总数| | | |
|试卷总套数| |-----|---|签到参考人数| |
| | | 答卷总数| | | |
|-----|--|-----|---|------|-----|
| 实 发 | | 实 发 | |未发试题卷与| |
| 试题卷数| | 答卷数 | | 答卷数 | |
---------------------------------

二、考卷回收登记:
------------------------------
|回收试题卷数| |考卷回收人签名| |
|------|------|-------|------|
| 回收答卷数| |考卷回收人签名| |
------------------------------

三、考场作弊行为记录:
--------------------------------
| |
| |
| |
--------------------------------
四、填制要求:
1.本表应在考前启封、分发试卷和考后回收试卷时据实填写;
2.本表应由同一考室的两位监考人共同填写并签名。考试结
束后,应将试题卷、答卷分别装订、封存,并将本表粘贴
在封袋正面,同时将两端密封后上交;
3.实发试题卷和答卷应与实到参考人数相一致;回收试题卷
和答卷应与发出的考卷总套数相一致;
4.如有考试作弊行为请在“考场作弊行为记录”一栏予以登
记,并由监考人签字确认。



1999年4月23日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常使用煤气,加强城市煤气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设施完好,并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燃烧和爆炸事故,现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和郊县用管道供应城市煤气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煤气设施系指煤气制气厂以外的煤气管、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室、煤气调压器、煤气贮配站等所有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煤气设施由上海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市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和过河煤气管等煤气设施上刷制各种便于识别的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地下调压器室人孔上堆放物品、垃圾。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或构筑物。擅自在煤气设施上搭建的房屋或构筑物,应由搭建单位或个人立即拆除。
第七条 煤气调压器必须安装在独立建筑物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煤气调压器室上加层,不得在通往煤气调压器室的主要通道上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八条 江河过往船只,必须注意保护过河煤气管。严禁在过河架桥煤气管上跨缆、撑篙;严禁在过河河底煤气管处抛锚。
第九条 签发建筑执照单位,应在审核建筑施工图时,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保证煤气设施的安全。因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未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导致煤气设施损坏或为新建房屋、构筑物覆盖的,由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在开掘道路或建筑施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保障煤气设施的安全。如施工工程影响或可能影响煤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市煤气公司联系,约请派员监护。
第十一条 因各种工程与原有的煤气设施有矛盾而必须迁移煤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煤气公司报送煤气设施迁移方案,由市煤气公司审核后迅即安排施工;涉及道路的煤气管线迁移,必须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批准,领得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其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按国家计划进行的市政建设项目,可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的施工、运行操作、监护等作业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市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煤气设施工程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煤气公司可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损坏煤气设施或因损坏煤气设施而造成中毒、燃烧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害或可能危害煤气设施的施工,有权制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者负责。
(四)如果责任者系煤气用户,可以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煤气供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房屋、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垃圾的,由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向其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煤气设施或违反本办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一九八一年九月颁发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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