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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9:41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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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7〕2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大队)、城管执法总队、水管处:

  为进一步加强城管监察队伍建设,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办法(暂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根据国家、本市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的行政督察。

  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执法纪律情况的督察。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主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城管执法局综合执法处(筹)是城管执法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督察工作。

  第四条(督察机构)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置城管执法督察队(简称督察机构)。督察机构受市和区县城管执法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城管执法事务的督察工作,对城管执法队伍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法纪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市城管执法总队所属的督察大队对本市范围城管执法人员的执勤、执法活动进行督察。

  督察机构要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每月报告督察工作的情况分析,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第五条(督察人员)

  督察人员必须参加市城管执法局统一组织的督察人员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证》,持证上岗。

  督察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清正廉洁,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实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督察岗位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第六条(督察方式)

  (一)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

  (二)着装督察或便衣督察,需当场纠正违纪城管执法人员行为时,须出示督察证件。

  (三)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收集督察证据。

  (四)督察队员应当每天填写督察工作日志,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建议。第七条(督察范围)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下列执勤、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一)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情况;

  (二)重大城管执法案件和投诉的处理情况;

  (三)执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情况;

  (四)执行《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八项不准”规定》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六)执法车辆、执法装备和执法标识使用的情况;

  (七)执法工作中其他需要督察的情况。第八条(现场处置)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时,应当场予以纠正。同时使用《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一)不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衣着不整,或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的;

  (二)着执法工作服在公共场所饮酒,或进入洗浴、按摩、舞厅、KTV包房等娱乐场所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纠正,或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超越法定职责和职权,违法乱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五)执法野蛮、粗暴,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发现其他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执法纪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依据,以及执法不作为等问题时,应填报《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九条(违纪处理)

  城管执法机关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派员调查,查明问题,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收到《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必须及时查明问题,根据违纪的性质、情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的督察机构。

  城管执法机关对督察中发现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当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收到《城管执法督察通知书》、《城管执法督察建议书》,且经相关执法机关查实的执法人员应进行离岗教育。一年内连续两次离岗教育的执法人员,应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在督察中发现违规使用,或伪造使用城管执法车辆、标识,应责令停止使用;发现伪造、冒用城管执法证件从事违法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十条(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1、阻挠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按规定进行督察的;

  2、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毁灭证据的;

  3、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4、打击报复督察人员或投诉人的;

  5、其他严重妨碍督察工作的。

  (二)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督察工作不作为,导致城管执法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没能及时纠正,造成很坏社会影响,涉嫌渎职行为的;

  2、利用督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3、对举报督察机构或督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调查、不报告、不处理的。第十一条(申请申诉)

  (一)对督察机构认定的违纪事实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督察通知书、督察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督察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二)对督察机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的城管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复核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经过接受申诉的城管执法机关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对群众的投诉,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的问题不实,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督察机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第十三条(督察装备)

  城管执法督察机构配备督察专用车辆。

  督察人员佩戴督察专用头盔和督察臂章。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综合执法处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 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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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九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十六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销售、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实行分割包装销售的,其使用的包装物上应当印有或者加贴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前应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示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证明和动物、动物产品,合格的换成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和肉类联合加工厂接收的动物及贮存单位接收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和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当事人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入。引入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30日,合格的方可种用或者乳用。


从境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畜货主在15日内必须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派驻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经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任职证书,持证上岗,依法履行有关的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需查堵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及其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采取相应的隔离、封存、留验、消毒、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三)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补消毒,对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重检,现场补检、重检不能定性的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消毒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五)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动物产品装前卸后,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及有关器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领取消毒证明;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清出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和其他污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部分,应当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员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贮存、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所用的证明、印章、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经营动物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以及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器具、包装物进行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研制及试验活动。没收非法经营或者研制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从疫区运出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运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和运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畜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而出具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3日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其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维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以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独立于小区之外,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商品房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楼盘表及物业相关详细资料清单向资金管理机构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房屋销售后,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留用的商品房,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足额补缴。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维修资金按照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全额交存。
  第十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更名的,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资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权属同时更名过户。首次维修资金未交存或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补缴。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维修资金过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予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业主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足额缴纳证明。
  第十二条 业主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面积误差;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二)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房屋产权证注销证明;
  (五)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主动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和社区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楼幢、单元、门户号设立明细分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业主管理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利息增值部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和改造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免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金额。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的设施设备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达30%以上需进行修缮的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进行整体修缮的工程;
  6.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进行整体维修的工程;
  2.落水管、排污管以及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上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的工程;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更换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的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工程;
  6.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的工程;
  8.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道、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包括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仅为一户使用,且因使用人擅贴地砖或装修、搭建引起的渗漏),或依据购房合同约定由业主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或受益业主承担;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5日后,方可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主体: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现场勘查
  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接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做出答复意见。
  (三)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维修工程预算书;
  4.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维修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分摊费用方案须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五)公示
  业主表决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费用方案应在小区公示栏内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六)组织实施
  公示结束后,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回复公示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修缮、改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资金:
  1.维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5%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应提出申请,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递交资金管理机构,经资金管理机构勘察后认为情况属实,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
  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更新或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五)需要紧急处理的其他维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三)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五)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六)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七)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分摊: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八)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九)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自行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向业主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和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有关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收取的维修资金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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