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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6:58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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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建设、城市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挖掘、占用、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与管理等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自收到通知之后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将行政许可文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出具有效票据,及时上缴国库。

  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工作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法定听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证据登记保存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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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5号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具体办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数量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受他人委托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须提交申请人的委托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对申请人的陈述进行记录、整理,形成行政复议申请书文本,并当场宣读,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或留指印。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四)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责令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审批表》,履行签批手续后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发送《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需要直接受理的,按本机关立案程序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省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事项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需要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科室负责人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合议意见后,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并在一个月内向上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全面准确地告知权利,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或者经复议机关授权,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五)《提出答复通知书》;
  (六)《处理意见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二)《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四)《责令履行通知书》;
  (十五)《申请转送函》;
  (十六)《委托送达函》;
  (十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以下文书、资料、物品立卷归档:
  (一)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包括照片、声像资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包括:勘验记录、笔录、鉴定资料);
  (四)合议记录;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行政复议案卷按下列顺序归卷:复议决定、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复议调查材料、合议记录。其他证据材料、有关法律文书随办案环节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发《处理建议书》,建议人事、监察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报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章程

(1998年10月21日,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和规范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法律地位和行为准则,保障中电联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电联的中文名称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英文名称为 CHINA ELECTRICI-TY COUNCIL,英文缩写CEC。
中电联的住所为:中国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1号。
第三条 中电联是全国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自愿参加的、自律性的行业协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电联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履行对电力工业的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中电联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中电联以服务为宗旨,即接受政府委托,为政府和社会服务;根据行业约规,实行行业管理,为全行业服务;按照会员要求,为企业服务;沟通与政府机关、立法机关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电力工业发展。

第二章 职 能
第五条 中电联具有下列主要职能:
(一)研究电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问题,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及立法方面的建议;参与行业发展规划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作。
(二)组织制定、修订行业标准;组织制定自律性行规行约;负责电力行业可靠性管理;组织制定电力建设定额。
(三)负责电力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开展必要的培训;管理中华电力教育基金会。
(四)开展电力行业有关的资质审查、质量认证和企业划型工作。
(五)组织和参与电力行业科技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开展现代化管理的研究,负责企业管理成果的评审与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和参与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组织经验交流,开展企业管理及法律事务等咨询服务。
(七)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编辑行业出版物,举办展览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协调会员关系。
(十)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中电联实行团体会员制。凡依法设立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承认本会章程,交纳会费,履行会员义务,均可申请成为中电联团体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中电联会员的电力企事业单位和电力行业性组织,经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成为正式会员。
会员申请退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由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报告中电联常务理事会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会员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中电联反映意见与建议,对中电联工作进行监督。
(三)享受中电联提供的信息、咨询和培训等各种服务。
(四)参加中电联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五)参与制定本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退会。
第九条 会员义务
(一)遵守中电联章程。
(二)执行中电联决议和电力行业约规。
(三)向中电联提供本单位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信息、调研成果、重要建议和有关资料等。
(四)按期缴纳会费。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是中电联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电力企事业单位协商、推举产生。全国会员代表会议每五年举行一次。中电联理事会认为确有必要可提前召开或在五年期间增加召开一次。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职权为:
(一)制定或修改中电联章程。
(二)选举中电联理事会成员。
(三)推举中电联名誉理事长。
(四)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理事会认为需要提请决定的重大事项。
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章程的修改及其他重大事项需经合法出席会员代表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十一条 理事会
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理事会领导中电联的工作。理事会理事任期五年。全体理事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全国会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听取并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常务理事会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中电联会费收支报告。
(五)增补或调整部分理事,增补或调整理事的数额不超过代表会议选出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六)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七)筹备和组织全国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为:
(一)贯彻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提出增补或调整理事和常务理事的建议,并提请理事会确认。
(五)审查批准发展会员。
(六)审查批准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七)聘请中电联顾问。
(八)审查批准由常务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第十三条 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组建常设办事机构。
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由理事长领导,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理事长负责;秘书长协助理事长和常务副理事长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分会和专业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中电联可设立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分会和专业(管理)委员会在中电联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中电联管理合法占有的资产,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经费管理
(一)中电联的经费应用于实现中电联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二)经费收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三)经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每会计年度终结后,编制决算,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向理事会报告,预决算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中国电力企业管理协会与中电联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中电联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经中电联全国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电联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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