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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0:19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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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冠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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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4号



局机关各司(室)、处: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制定了《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障和监督其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说明》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规则》,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以实施行政许可为由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办理行政许可工作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已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有审核权的人员;批准人,一般指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司(室)、处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建议调离工作岗位;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纪违法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查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依照办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潮州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潮州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2006年2月28日 [2006]民四他字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6]26号《关于授予潮州市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肇庆市、云浮市、茂名市和河源市等七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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