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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48:4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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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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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3]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29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
           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贯彻执行《规定》和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及其操作人员,进行核查登记,实行档案管理,制定统一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和操作人员、施行药物终止妊娠的人员进行监督。
  县以上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物的使用单位及施行药物终止妊娠的人员进行核查登记,加强监管。
  第三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现代科学手段鉴定胎儿性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专用设备的使用场所,应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销售终止妊娠药物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疗技术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先提出鉴定胎儿性别申请,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及其亲属要求终止妊娠的须查明原因。对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含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前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检查的证明。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并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妇女,应进行孕情登记;计生干部每月访视一次,并将访视情况报告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和《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医学意见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递交内容完整的报告单。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及时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卫生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精神,鉴于我区目前正在审理的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发生的一些刑事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加上我区一些地区交通不便,审理困难较大,有部分案件在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结案。为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所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侦察羁押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二审期限可以延长二个月,个别
案件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198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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