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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6:22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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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和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具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文件;
(四)市物价部门受省物价部门委托核定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委托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从严审核;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法律、法规规定制发的证、牌、照、册、簿、表的收费标准,应按工本费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重要收费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条 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初审,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制定、调整省物价部门委托市物价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对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征求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前,应征求市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发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到市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两个以上部门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交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十七条 市、县(区)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收费票证和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市直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县(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
执收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并按票据规定项目填写,专业性较强确需专用收费票据的,执收单位提出票据样式,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印制。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发放部门,不
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同级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糸进行管理,收入上缴预算外财力金库或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及时核拨。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实现责任目标的,应全额退还;未实现责任目标的,扣押的保证金、抵押金视为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年初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定期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终编报收支决算,并将收支决算抄报同级物价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预算外财力支出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坐支和私分。

第四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收费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
执收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收费自查。
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本系统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收费违法行为,协助财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收费违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收费行为,有权向财政、物价检查机构举报;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
财政、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改正并限期将其收取的费款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频次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转借、涂改、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将本应无偿提供的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以各种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转借、涂改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财力预决算的;
(七)瞒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不按规定上缴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收费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执收单位,财政、物价部门可以建议执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执收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收费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举报违法收费者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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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焦炭生产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章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规定,核定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计费生产量的80%确定为焦炭生产企业收费产量,作为核算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收费产量,核定焦化企业上月应缴纳的排污费额,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台帐。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缴款书(五联)”,并送达各焦炭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副本、焦炭生产企业名单及上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清单一并移送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月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工作。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建立对、查帐机制,于每月20日前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情况、拒缴、欠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托代征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定期对帐、查帐制度。应当根据开征的收费票据、征收台帐,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的数额比例,及时与国库对帐,确保票帐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月核定征收,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焦炭排污费的征收和环保执法机构的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环保执法经费补助和据实列支对举报人的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协助环保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专款给予补助解决,补助数额按照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5%确定。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焦化企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违法企业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从2005年7月1日起,供电部门停止电力供应。被决定关闭的不再恢复供电。
  (二)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省焦炭集团公司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停报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同时,省焦炭集团公司所属的营业站点在公路运输方面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并及时通知环境保护部门追缴偷、逃的排污费,并罚缴10%至20%的滞纳金。
  省焦炭集团公司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纳入现行焦炭运销管理费、服务费范围中解决。
  (三)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的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企业,建议商务部收回另行分配我省其它企业。
  (四)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违法行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拒缴、欠缴的排污费仍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章 焦炭生产排污费解缴和使用
  第十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收缴,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中央、省、市、县按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
  第十五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六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上缴中央的10%,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积极组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治污项目,争取国家对我省焦化行业污染治理的更多支持。
  (二)留省级的10%,按3:3:4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留市、县的80%全部用于足额缴费的专项治理整顿认定保留的焦化企业建设治污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建设焦化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以项目的形式安排,项目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决定》中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相应落实了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条件的企业,应在2005年6月底之前提出建设治污设施项目,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焦化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由焦化企业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单位为省和中央直属的,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单位为市、县所属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省环境保护局。
  申请使用上缴中央10%部分的,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按有关规定要求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留省90%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使用的申请程序,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申请使用焦炭污染专项治理资金的项目,市、县必须安排相应的资金补助,补助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申请企业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80%,并在推荐申报项目的同时,出具资金配套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论证,经论证工艺技术可行、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安排治理项目资金文件,直接拨付项目单位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山西省环保专项资金专项绩效评价及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晋财建〔2004〕429号)的规定对焦炭生产排污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罪

王璞

问题的提出

张男与王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搬出与王女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张男又与李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王女得知后,以重婚罪将张男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张男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张男持自己与王女的合影照片、王女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张男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王女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张、王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张男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王女送结婚证书,当时王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张女去该办事处将二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张男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例》的有关规定。王女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王女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张男是否同意与王女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王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王女办理的结婚证。
本案中,围绕着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
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1、行政不作为;
2、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3、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二)、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另外,依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中却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对张男与王女之间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犯到王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书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进行补救。对于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58条的情况,显然应当被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应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笔者以为,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1、双方自愿;2、符合法定的婚龄;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1)。最高法的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但实践中可以参照第五十八条来处理,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问题二、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首先要考察张男与王女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结婚证书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有效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张男和王女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办理结婚登记。该形式要件的效力并不当然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为前提。若该形式要件的违法不足以影响到或实际未影响到实质要件的成立,那么,该婚姻关系应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男明知自己与他人存在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关系前,而又与李女结婚,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婚的事实,结婚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和效力既不溯及张男实施重婚行为之时,也不影响对张王二人婚姻效力的认定。张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起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对李男也无约束力,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说明张王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补救性的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只能说明该桩婚姻关系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前一个婚姻关系既然无效,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王二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求,因此,张男虽然存在重婚的主观故意,但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重婚行为;另一方面,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在前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客体也没有被侵犯,因此,若结婚证书被撤销,张男的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

小结

分析上述观点,争论表现在以下两点上:一是对于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而言,是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均应被撤销?二是结婚登记证书如果被撤销,撤销的效力是否溯及到未撤销以前?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而撤销结婚证书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即婚姻自始无效。这是由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和婚姻关系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1)张步洪:《行政违法≠婚姻无效 法律规则应互相通用》2003年1月22日《检察日报》
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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