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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9:35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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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
人事部



几年来,各级人事部门按照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等文件要求,抓制度建设、抓落实管理、抓考风考纪,使考试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的轨道,为公平公正地评价人才,为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
伍发挥了重要作用。每年参加职称考试的人员多达300万左右,成为全国最大规模的考试种类,越来越引起全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和关注。今年下半年,全国还将举行11项考试,报考人员将达100多万人,这是我国在20世纪的最后一批资格考试。职称考试工作已经成为考量人事部门
廉政勤政建设和社会风气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人事部门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严密组织,一丝不苟地搞好每一项考试工作。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人事工作纪律,做好考试工作,防止考试中的不正之风,现就加强职称考试管理
,严肃考风考纪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职称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执业资格考试、职务评聘专项考试等)涉及面广,关系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切身利益。考试组织工作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社会风气和安定团结。各级人事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真正从思想上、组
织上、制度上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考试计划的制订,严格监督各项措施的落实。上级人事部门对下一级人事部门的考试工作准备情况和实施安排要提出明确要求,认真监督检查。要加强与专业主管部门的协调沟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考试工
作。
二、必须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各级人事部门要密切结合考试工作实际,切实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努力提高考试组织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水平,深化对考试工作重要性、敏感性和复杂性的认识,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高质有效地做好服务工作。要广泛听取考生对考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不断改进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措施,积极解决考生的实际困难。
三、严肃考试工作纪律,防止不正之风。各级人事部门要从自身抓起,加强廉政勤政建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肃考风考纪,以防范为主,加大对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要针对下半年的各项考试工作,开展一次自检自查,重点是检查考试组织及考风考纪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防范
,堵塞漏洞;对在考试工作中出现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损害考生利益、索贿受贿等违法乱纪的人和事,不管发生在哪一级哪个单位,都要从严查处,依照党纪和法律,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考试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人事部门要继续认真执行人发〔1997〕75号文件及人事部印发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等有关规定,认真抓好考试组织实施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各地、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违规操作。要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
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管理措施和工作纪律,责任落实到人。要加大考试的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力度,健全和完善考试督巡员制度,增加考试管理的透明度。
五、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各地要根据考试工作环节多、政策性强的特点,结合机构改革后人员变化的实际情况,加强对考试组织管理人员的培训,帮助有关人员熟悉和掌握考试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知识、业务知识、工作纪律以及防范考试舞弊行为的方法,提高有关考务
人员严格执行考试纪律的自觉性和责任心。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六、提高保密意识做好保密工作。考试保密工作直接关系到考试的公平和公正,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对考试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保密措施,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确保考试各个环节的安全。
七、加大对考试工作政策的宣传。各级人事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切实做好考试工作的政策宣传和教育,特别是要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宣传职称考试的目的意义、政策规定、管理办法、工作程序、考试纪律等,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遵纪守法的意识。
各地对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做到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涉及重大问题要迅即向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人事考试中心以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



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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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8〕92号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订了《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杭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局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本局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本局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局领导担任,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编制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指导、协调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同监察室负责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一)反映本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二)由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制定或牵头制定的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本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开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
  (二)本局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各信息拥有处室依照本办法,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公开内容、形式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统一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包含保密审查),一般信息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公开;
  (三)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四)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三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局机关按以下程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可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局内职责分工转交相关处室办理。
  (二)相关承办处室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3.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所有告知或答复,均需以书面形式。各承办处室需在答复规定期限前的3个工作日送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包含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局属相关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电力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电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加强对电力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提高电力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包括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理单位受业主或建设单位(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对火电或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兼承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部分监理业务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咨询(顾问)、科研、工程建设等单位(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四条 国内各投资渠道的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委托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颁布的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项目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

第二章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
(二)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组织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重点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辖范围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所辖范围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注册管理;
(四)组织、监督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的实施;
(五)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以由委托方指名委托,或者由委托方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部分内容进行监理,或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不同业务内容分别监理。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义务和权利、监理酬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所承接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如确需分包需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一)前期阶段
1.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审查或编制勘测设计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预审查预初步设计(或概念设计);
4.审查或编制主设备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5.预审查初步设计。
(二)建设阶段
设计监理
1.编制施工图交付进度,监督、协调实施;
2.审查施工设计;
3.审查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施工、调试监理
1.审查或编制施工单位、调试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2.审查或编制辅机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编制或审查Ⅰ级进度计划;监督或组织、协调施工、调试各级进度计划的实施;
4.组织或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及施工组织设计及调试大纲、试运方案审查;
5.审查承建单位质保手册,监督实施;
6.检查验收重要分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及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
7.参与对分部试运及整套启动的验收;
8.审核资金计划,检查、分析资金使用情况,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审查工程结算。
(三)后期阶段
1.复核工程竣工决算;
2.进行后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各有关承建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行各自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回避制、招投标制。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行政隶属关系。监理单位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承建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建单位任职。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承建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内容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总承包单位和设计、施工、调试、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各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内容、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记录、报表、资料。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师应定期向委托方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方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师协调解决,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可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五章 监理酬金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酬金及支付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委托方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监理酬金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酬金在工程概算中单列。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聘请外国咨询单位参加,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利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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