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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4:47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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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1994年10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87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设施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的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达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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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供暖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供暖收费暂行办法

沈政令[1997]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供暖收费力度,确保居民温暖过冬,维护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供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暖收费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暖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暖收费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联保责任体制。市政府与各委、办、局和区政府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建立政府统管协调,各方齐抓共管,签责任状领导保供暖交费的责任制度,将采暖费缴纳情况作为考核其领导人政绩的一
项内容。
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政府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统管管辖范围内的供暖交费工作,并按季将交费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送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区政府对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并对社会自供、联供单位和驻区单位的采暖收费进行监管、协调;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房产系统专业供暖单位的供暖收费和供暖工作负全责。
第六条 采暖费由供暖单位依据供暖合同或协议委托银行收款。对不能委托银行收款的,实行到户收取,使用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沈阳市供暖收费专用收据》。
第七条 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要在基本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建立采暖费预留帐户,每月在职工开资时,按工资总额的10%备款存入预留帐户,由供暖单位与企业签订协议,办理委托收款由银行从采暖费备款中按供暖收费数额划转给供暖单位。
第八条 供暖单位要与劳动、人事、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提供欠费名单和数额。按季将各采暖用户交纳采暖费情况予以通报,对有资金能力但没有按月按比例存入供暖预留备款的单位,不予支付工资。对确实无力缴纳采暖费的特困及破产企业,由主管局或所在区政府调剂解
决。
第九条 对拒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暖单位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签供暖合同的单位和个人不予供暖;对不交纳采暖费的办公用房、厂房、商业网点、个体工商户停止供暖。
第十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继续执行市政府沈政发〔1995〕28号文件规定,每个采暖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由供暖单位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城市供暖保障金由供暖单位代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供暖保障金专用收据,存入供暖保障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和供暖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银行和新闻单位要积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和供暖单位搞好供暖收费工作。
(一)建立欠费单位通报联系和督查制度,由市供暖办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二)对欠交供暖费单位,市控购办不予批准购买小汽车;主管委、办、局不予批准购买商品房;市外办等部门不给办理其单位领导人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1997年7月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经研究同意省建委、乡镇企业局草拟的《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建筑企业是建筑业和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必须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的管理,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各地、市、县要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所辖
的农村建筑队伍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促进我省农村建筑队伍的健康发展。

福建省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建筑企业,是从事各种房屋修缮、土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乡(村)、镇建筑企业及以它为主组成的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第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经批准登记开业的农村建筑企业是法人组织,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和国营、集体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与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对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企业可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参加工程投标,独立承包新建、扩建工程,或分包部分施工任务。在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下,提倡多渠道的联合。
第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努力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进效益,既要为城乡建设服务,多创优质工程,又要为农村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建筑队伍。
第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各级乡镇企业局应设置职能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建筑企业的行业管理归口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开办企业应写明组建企业的理由、规模、机械装备、资金、各类技术人员、职工概况等,由村、乡(镇)申请,报县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开业。
第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具备了下列条件,经县乡镇企业局签署意见后,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1.组建企业的批件;
2.有独立的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机构;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4.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5.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核算;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伍组成联合经济实体企业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济联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由乡镇企业主管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管理局应主动配合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企业资质进行资审、复查,视其实际施工能力、水平,提出申请升级降级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要配备有技术职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员、质检员。要建立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制度。凡没有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暂行规定》,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理好质量工作,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重视智力投资,加快人才开发,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应用多种形式培养自己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要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作为智力开发的专项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必须的安全设施。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将
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要端正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社会信誉。不准出卖资质证书、银行帐户,或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与越级承揽工程,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直接费执行同类国营企业的同一标准。施工管理费、独立费的取费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计取的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或分给个人。
第十九条 允许农村建筑企业进城参加投标,承揽施工任务。各有关部门应象对待国营、大集体建筑企业一样,政治上一视同仁,法律上受到保护,管理上平等对待。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企业进城、跨区施工,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应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获准外出或转移施工队伍的同时,向县企业局报告,以便登记备查。承担工程任务必须持有“四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和建筑业主管
部门的证明函件。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农村建筑企业跨省承包工程任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联系、介绍、办理手续。如遇到困难时,建筑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建筑企业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关于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和省政府闽政〔1986〕19号《“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以及我省《乡镇建筑企业会计制度》、《工程成本核算办法》。统计报表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上缴上级管理费按省计委闽计(1984)施字第13号文件规定:按工程直接费的0.4%(跨区按0.6%)上缴。其中由县企业局收取总额的40%、建筑业主管部门收取总额的60%。乡镇企业局系统所收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县乡镇企业局自留70%后,分别
上交地(市)乡镇企业局20%和省乡镇企业局10%。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未列入编制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会议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建筑企业除照章纳税、按规定向主管部门上缴上级管理费以及税后利润不超过30%交给乡(镇)政府外,任何部门不得向农村建筑企业进行摊派,无偿平调劳力、财产、资金。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对于隐瞒、挪用、欠交税金和上级管理费的,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银行冻结帐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章加强对农村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大力表彰优质服务的先进企业,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建筑企业因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发生严重私分集体资产和资金的,除如数退赔外,还要给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以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获奖或被处罚时,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作为企业资质复查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试行。凡与本《暂行办法》精神不符的,均按本文为准。解释权属省建委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



198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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