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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01:5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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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韩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1月12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协助。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刑事系指涉及缔约双方各自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三、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向有关人员调取包括陈述在内的证据;
  (三)提供资料、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五)获取和提供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六)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七)安排在押人员和其他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八)采取措施在有关赃款赃物方面提供协助;
  (九)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任何人的引渡;
  (二)在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囚犯以便服刑;以及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或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务部长官或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官员。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军事性质的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或
  (四)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二章 请求和协助

  第四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进行与请求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和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要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六)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说明;
  (七)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八)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其他形式提出,但应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五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第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尽快归还依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保密
  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依该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尽力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第九条 限制使用
  一、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应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应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除非为请求所表明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目的必须使用该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请求方为此目的递交的文件。
  二、要求某人出庭的文件的送达请求,应在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同意较短期限。
  三、被请求方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词,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要求这些人员提供证据物品,以便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与调查、起诉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许可这些人员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在不允许直接提问的情况下,可许可这些人员提交问题单,通过被请求方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或物品的下落,辨认有关该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在诉讼中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或协助调查。该人应被告知可得到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协助调查、起诉或诉讼,但须该人同意,而且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交人应予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该请求执行完毕后,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不再需要羁押该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第十四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交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在其境内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也不得要求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某人在被正式通知不再需要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可自由离境,但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自原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书、传票或类似文件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扣押的请求,并将材料移交请求方,条件是该请求载有说明上述行动依被请求方法律为合法的资料。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的材料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同意为保护第三人对被移交物品的利益所必须附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
  一、基于请求,被请求方应尽力确定赃款赃物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上述赃款赃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协议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六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解释上的分岐,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洪淳英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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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07〕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三亚市设立用于支持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拨款资金和地方财政拨款资金。地方财政将依据中央财政拨款金额比例,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配套资金支持我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可再生能源资金专户,将可再生能源中央财政拨款资金和地方财政拨款资金转入可再生能源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领域:


  (一)太阳能热水建筑一体化应用;



  (二)太阳能空调建筑中应用;


  (三)设置专项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可包括应用、示范、推广、引导、补贴、补助及奖励等经费开支。


  (四)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以奖代补。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示范工程实施后,对于在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规模较大、技术先进、效益突出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以重点奖励。


  (二)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支持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示范工程;示范工程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及示范推广;示范工程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三)资本金注入。主要用于支持提供本地区建筑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服务机构。



  (四)已享受省专项资金补贴的项目不得再享受中央资金和我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支持,但只是已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扶持的项目仍可继续享受中央资金和本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支持。


  第六条 申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专项资金:


  (一)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研究;


  3、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


  5、项目示范推广性分析;


  6、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后评估保障措施;


  7、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文件的复印件和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持有项目属地图审机构评审通过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施工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的专项审查意见,对于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的,按照补助标准,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供资金补助审核意见,并作为资金补助的依据。对于未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示范项目申请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后,另行组织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同意意见;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撑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的批复》(三府函〔2010〕246号)相一致;项目的建筑设计是否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达到节能标准等。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示范项目,在主要设备开始安装后,拨付50%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能效测评和专项验收后,根据能效测评和专项验收报告,对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项目,拨付剩余50%专项补助资金。对未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项目,不予拨付剩余50%专项补助资金,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符合要求的将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的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收到补助金后是否专账核算;


  (二)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其他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第十七条规定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和检测评估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实施。


治理注水猪肉

生活在这个都市,真是让人烦恼,竟然吃不到猪肉。并不是没有供应,而是猪肉基本上都注水了,不管是早市,还是大型的超市,不管是不是品牌。用手指一粘,没有一点猪油的粘性,肉买回家,想炒个肉片,却成了水煮肉。

我们经常看到相关政府部分出重拳打击的报道,但是没有用,为此政府也想了很多的办法,有严格的屠宰、检疫规定,但是还是没有用。

小时候,家里穷,每年只有春节和端午节可以吃肉,大了,依然觉得吃肉是件享受的事情。出于个人的私利考虑,我也在想办法治理注水猪肉。我不能象记者那样跟踪报道问题,不能象政府机关的人,可以依仗职权去查。所以只能从宏观上考虑问题,以下是我的治理办法。

1、改事前检疫为事后检疫

由生猪到猪肉,这个过程,我们相信应该有很多的检疫过程,连在早市上卖的肉也都是盖过章的,但是这些检疫看样子已经流于形式了,否则注水的猪肉不会这样横行。

事前检疫容易造成权利寻租。检疫人员对其检疫的结果并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而这个检疫结果对某些人/单位又是必须的,那么就很容易将这个结果拿去卖钱。

事前检疫使注水猪肉合法。因为一切手续都是齐全的,注水猪肉就可以大摇大摆走进各大商场,追究起责任来,谁都没有错,打起官司来,顾客也不能胜诉。

既然事前检疫起不到任何作用,反而会带来负面的影响,那就撤销掉好了,还可以为纳税人减轻一些税赋,减少政府机关腐败的几率。

2、增加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的民事赔偿制度为“填平原则”,即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买到假货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即便是双倍赔偿在现实中也很难实现。这样的一些规定不利于打击注水猪肉。

往猪肉里注水其实目的很简单,就是将水买到肉价,无非是多挣几两银子。为了几两银子而将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不顾,是因为他们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的责任。那么我们治理起来也就简单了,“加大处罚的力度,让他们得不偿失”,这种赔偿是延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也就是说商场也要承担责任的,象国外那样动辄是数百万的赔偿。

3、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的治理框架设计

事前检疫改事后检疫比较简单,不盖那些章,大家都省去了麻烦。但是我们目前没有处罚性赔偿制度,这个也不是太难,可以先由最高法院出个司法解释应急。

没有事前的检验,猪肉的生产者和销售就要对产品的品质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出现质量问题,两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巨额的赔偿责任,大家各自都会切实把好质量关,不可能再往猪肉里注水了。

任何消费者,不管他是不是知假买假,如果发现猪肉里有注水,都有权主张权利。通过诉讼,他们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消费者会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个主张权利的过程,没有任何可以寻租权利的空间,解决的过程将是公正的。你说猪肉注水了,就要提供证据,消费者自行去找检验机构,因为不存在任何厉害关系,检验结果会公正,主张权利通过的是司法程序,这也是比较公正的。

整个治理框架中,政府行政机关不需要做任何事情,有效解放了他们“繁忙的公务”,所有费用都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有效节省了行政费用。

这样的治理相信半年后,我们一定能吃到真正的放心肉了,如果还是吃不到,你可以将卖肉的商场起诉了。去乡下买猪,自己找人屠宰,这总放心了吧。没问题,你可以这样做,因为获得的赔偿足够你这样折腾一辈子。

这个治理注水猪肉的办法当然可以引申到其他的产品领域。

本文为嬉戏之作,仅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而已,诸位看官莫要当真,莫要传播。

作者:周郎,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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