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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2:25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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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61号

 

公布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6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代替标准编号

1
铝制焊接容器
JB/T 4734-2002
----

2
补强圈
JB/T 4736-2002
JB/T 4736-1995

3
钛制焊接容器
JB/T 4745-2002
----

4
钢制压力容器用封头
JB/T 4746-2002
JB/T 4729-1994
JB/T 4737-1995
JB/T 4738-1995
JB/T 4739-1995
JB 576-1964

5
压力容器用钢焊条订货技术条件
JB/T 4747-2002
----

6
压力容器用镍及镍基合金爆炸复合钢板
JB/T 4748-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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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进口《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 签订进口合同;
  2、 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 货物抵达目的港;
  4、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专栏”对外发布《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大宗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大宗农产品进口交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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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表 号:商贸农进1

                         制表机关:国家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08]50号

                         有效期至: 2010年6月



报告类型:□新签合同 □实际装船 □实际到港 □变更 计量单位:公斤

1.对外贸易经营者:


2.企业海关代码:



3.商品名称:
4.商品编码:

5.合同号:
6.贸易方式:

7.贸易国(地区):
8.原产地国(地区):

9.合同数量:
10.实际装船数量:

11.合同规定装船期: 年 月
12.实际装船日期: 年 月 日

13.预计货物抵港时间: 年 月 日
14.实际抵港日期: 年 月 日

15.装运港:
16.报关口岸:

17.装运数量:
18.报关数量:

19.合同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20.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21.备注:





  法人代表:(并盖章) 统计负责人:

  电话: 传真:



  填表说明:

  一、报告类型:在对应选项前□打“√”。

  1.新签合同:签订进口合同后;2.实际装船:货物在装运港出运后;

  3.实际到港:抵达目的港后; 4.变 更: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后。

  二、企业海关代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海关报关编码。

  三、商品编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关时所申报的海关商品编码。

  四、实际装船数量:指提单数量。

  五、实际装船日期:指装运港提单日。

  六、如货物原产地国(地区)、装运港、报关口岸超过一个,请分别填写表格。

  七、实际抵港日期:指进口报关口岸的报关日。

  八、备注栏:注明所变更的事项和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关于祭奠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即使在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只能与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这种一般性条款“沾边”。司法实践对这一权利的保护态度和保护原则:祭奠权是一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对于祭奠权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祭奠权行使所受到的限制也众说纷纭。由于限制是在权利行使过程所发生的,那么,权利人如何行使祭奠权?对祭奠权进行法律保护需要遵循怎样的原则?本文拟从祭奠权的性质入手,就祭奠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一孔之见,以供商榷。

  一、祭奠权的性质

  (一)祭奠权的含义

  1.祭奠权的含义

  祭奠,原意是为死去的人举行的仪式,表示追念,引申意义为表示对过去的人或者事情的一种缅怀或者思过。祭奠主要是一种民间的习俗,其含义非常广泛,比如对烈士的祭奠、对祖先的祭奠、对逝去亲人的祭奠等等;祭奠的形式也非常丰富,繁如山西各地传统的丧葬礼仪,简若新兴的网上祭奠,不论形式如何,都蕴含着共同的内涵,即通过祭奠,寄托对死者的哀悼和怀念,表达希望死者的灵魂得以安息和超度的虔诚心意。可见,祭奠行为,主要是生者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一种精神利益,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主要是一种受习俗和道德调整的行为自由。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祭奠权,则仅指死者近亲属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法律之所以应当从广义的祭奠行为中抽象出这一权利进行保护,是因为对死者的祭奠行为,是死者近亲属人格的发展和完满的实现,不仅涉及到死者近亲属的内在人格利益,同时也可能影响到死者近亲属的外部社会评价。当然,对死者近亲属祭奠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内在人格的救济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民法对于侵害死者近亲属祭奠权从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应当予以救济,而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现实也表明,将祭奠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民事权利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2.祭奠权民事法律关系

  (1)主体。笔者认为,基于民间的习俗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祭奠权的主体应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作为祭奠权的主体,此种观点与现行我国立法精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自然人死亡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也仅限定于近亲属,这其实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一种延伸保护,也表明我国法律仅认可死者近亲属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而不宜将此精神利益的保护扩大至其他亲属,因为近亲属与死者关系密切,其受到侵害所导致的精神痛苦比其他人更严重、更应受法律保护。而如果将保护范围扩大,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使法律的触角越过了道德的边界。

  (2)客体。祭奠权的客体是指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即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祭奠、保管遗体和竖立墓碑等行为自由。

  (3)内容。祭奠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死者进行祭奠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权利包含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骨灰的占有权,以妥善的方式安葬死者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行为的权利,在墓碑上署名的权利,保持墓葬完整的权利等等。祭奠权的义务既包括作为的义务,如通知死者近亲属死者死亡事实的义务、在墓碑上对死者近亲属署名的义务等;也包括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得擅自安葬死者的义务、不得侵害遗体、骨灰的义务、不得妨害其他近亲属行使祭奠权的义务等等。

  (二)祭奠权的性质

  关于祭奠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主要观点有一般人格权说和身份权说。其中在身份权说中,又包含独立权利说和附属权利说两种观点。附属权利说认为祭奠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权、配偶权、亲权的具体内容。独立身份权认为祭奠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应当对其通过一般身份权框架进行保护。一般人格权说认为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这一观点为本文开篇案例所持有,也见诸于部分学者观点。

  笔者认为,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一般人格权,即基于近亲属关系享有的人格利益。一方面,祭奠权虽然是因为近亲属身份而产生,尽管近亲属身份已经随着死者的死亡事实而消灭,但近亲属的内在人格,或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却并未随之消灭。因此就死者近亲属的祭奠权而言,保护的并非是身份关系或者是死者的精神利益,而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故祭奠权应属人格权。

  另一方面,从权利客体来看,人格权客体是人格利益,身份权客体是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资格,而身份利益具有双重性。祭奠权的客体是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祭奠、保管遗体和墓葬等行为自由,祭奠权的行使没有相对人,也没有法定义务,不具有双重性。就对死者的安葬权利而言,尽管对死者妥善安葬受到道德和伦理驱使,但我国民法中并未将安葬死者作为一种民事义务而加以规定,如果近亲属不行使祭奠权,其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即使有义务,也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因此,祭奠权突出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

  二、祭奠权的法律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祭奠权是一种人格权,它不仅体现生者的利益,而且还关乎死者;它不仅是一种法律的制度,更应该需要道德的调整;它不仅有着权利,同时也联系着一定的义务。基于这些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祭奠权进行法律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四个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死者意愿原则、共同协商原则、权利限制原则。

  (一)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规范作为伦理性规范,不能无视公序良俗的要求和影响。更何况,祭奠权作为一种与死者相关联、事关伦理、道德性较强的权利,自然更应该受到公序良俗的制约,祭奠权的行使首先要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便不能为法律所保护。

  另外,如本文开篇所述,祭奠行为主要是一种社会习俗,受到习惯的调整,成为民事权利的祭奠权仍然应当受民事习惯所支配,具备习惯法的一些特征,祭奠权的行使不能违反一般人内心基于公序良俗的判断,行为人应当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权利行使的基本准则。

  (二)尊重死者生前意愿原则

  实践中,死者生前订立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在遗嘱中,除了对财产的分配外,还有对自己 “身后事”的安排。对于这种特殊遗嘱效力的处理,即在行使祭奠权的时候到底是生者还是死者的意愿为主,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护近亲属的相关祭奠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护死者的意愿。

  笔者认为,当死者生前已经对以后关于自己死亡时近亲属的祭奠权行使作出安排时,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祭奠权的行使应该按照遗嘱的规定。

  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人格权,虽然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但这种人格利益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尽管死者的利益不为法律所保护,但祭奠行为仍然涉及到公众对死者的评价,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生者的一种“期待利益”。因此,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尊重死者的意愿,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死者的意愿就应该得到执行,这样有益于对社会的稳定。

  (三)共同协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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