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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11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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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字[2005]70号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关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该信息备案登记表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并需同时报送书面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对备案信息,并报商务部公布。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报送下列二手车信息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㈠ 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㈡ 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㈢ 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㈣ 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上述信息材料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销售企业、拍卖企业应于每月5日之前填报上月的数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5日之前填报上一季度数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月8日、11日之前完成辖区内企业报送材料的核对工作;商务部于每月20日之前向社会公布二手车有关信息。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㈠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编排结构及其规则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由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排结构如下表:

编码

序号
第1-2位
第3-6位
第7位
第8位
第9-12位
第13-16位

含义
省别号
顺序号
组织形式代码
内、外资代码
分支机构

序号
年序号


  具体编排规则:

  1.省别号(第1-2位)

  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大连,23-吉林省,24-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宁波,35-安徽省,36-福建省,37-江西省,38-山东省,39-青岛,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深圳,46-广西壮族自治区,47-海南省,51-重庆市,52-四川省,53-贵州省,54-云南省,55-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顺序号(第3-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0105”。

  3.组织形式代码(第7位)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4.内、外资代码(第8位)

   1-中资企业

   2-外资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5.分支机构序号(第9-12位)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编码前8位与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同。第9-10位表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1-12位表示该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码规则同省别号。如“0711”表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第七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设在北京。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在第9-12位填写“0000”。

  6.年序号(第13-1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时间,以年为单位,由公元年号组成。如:1991年批准设立的,填写“1991”。

  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的管理

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期,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2.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3.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在本省内变更住所等事项,且组织形式、内外资性质没有变化的,换发新证时,经营批准证书编码不变。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发生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性质变化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作废,重新编码,换发新证。

5.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6.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联 系 人:蔡勇 陈跃红

联系电话:010-85226393 85226390

传 真:010-65129571



附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度报表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度报表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式样)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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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7] 7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实施统计信息网上采集(以下简称网上采集)的管理,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满足宏观经济管理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改革有关要求,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上采集,是指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要求,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行网上报送资料的统计信息采集方法。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不具备实行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单位(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网上报送。统计调查单位及统计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理解并积极支持网上采集工作。
  第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配备联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设备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及时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单位内部做好密码的交接,通过采集系统提供的修改密码功能完成密码的修改工作。
  第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使用通过国家数字认证办公室认证的数字认证证书登录,保证用户身份确认和网上传送数据安全。暂时没有数字认证证书的,应采取妥善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在“一证通”的推行过程中尽快安装统一的数字认证证书。
  涉密的统计信息,严禁通过网上报送。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在使用网上采集系统前,须做好网上采集单位名录的核对工作,确认符合网上采集的调查单位。对不符合的单位,应报市统计部门进行修正。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备份方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网上采集的安全可靠。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做好有关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十条 市统计部门应对网络流量进行监控和分析,制定合理的方案分配网络带宽,确保网上采集的网络畅通。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加强网上采集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通过安装入侵监测系统及防火墙、隔离网闸,设置单位账户密码等保护措施,确保统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系统使用培训和统计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在网上采集活动中违反规定,迟报、拒报、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将依据《统计法》及《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90%以上(含90%),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未转非被征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未就业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经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家庭,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对一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的,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其就业意向,帮助选择专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推荐。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基地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享受50%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基地可先行垫付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于培训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登记求职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鼓励其他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的,可以按照经其免费职业介绍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阿城区、呼兰区自纳入市财政管理后执行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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