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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30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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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昕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安监总局公布了《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l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二、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三、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四、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 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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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在内,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用户自愿、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物价部门、市安监部门、市燃气管理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区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交纳0.5元/月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2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0.5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险专项资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在其与居民用户所签供气协议中补充居民用户自愿委托代理燃气事故保险条款。

  第十二条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居民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事故居民用户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本市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于每年第一个月,一次性缴纳全年6元保险费,由本市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本市区瓶装燃气居民用户每购买一瓶液化气按其不同型号标准缴纳保险费,由本市区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收后,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年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对本市区不愿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居民用户,依照本规定,只能获得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对保险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一条 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或个人取得的社会科学成果,在社会科学领域有较为突出的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可依本办法授予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第三条 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四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应遵循公开、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作品的水平。
第五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审、授予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组织建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满10年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四分之三。
评审委员会应按照专业设立评审小组,小组成员应为5人以上单数。
第七条 〖报奖励的市级社会科学成果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采纳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八条 体或个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
(一)行政关系隶属于本市的;
(二)参加本市社会科学学术团体的;
(三)作品内容为研究或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文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第九条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
(一)在同一领域研究中,居国内领先水平;
(二)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
(三)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十条 报优秀成果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著,应在研究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译著,应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应在内容上有突破,结构上有新意,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应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通俗读物,应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史志,应史料准确,记述清楚,具有历史保存价值和资料参考价值;
(七)工具书,应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八)论文,应在学术上有所创见,在市内有一定影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九)决策咨询报告,应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作用。
第十一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期间为5月至6月份。
第十二条 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由第一主编或第一作者申报,也可由其书面指定的其他主编或合作者申报。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单独申报。
第十三条 级社会科学成果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集体和个人)持身份证、作品和其它证明领取《社会科学科研成果评奖申请书》,填写后报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未成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经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市属社会科学学术团体成员,可通过学术团体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依照评审规则进行评审,确定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对确定奖励的项目向社会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在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初审部门调查处理,初审部门应在3日内将异议副本送交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原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原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审部门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原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事人对初审部门驳回异议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由市长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为1名,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8000元奖金。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颁发奖励证书,并按下列类别、等级颁发奖金。
(一)专著类: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二)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史志、工具书、决策咨询报告类:一等奖25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1000元;
(三)论文类:一等奖15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
各类一等奖总数不超过10名,二等奖不超过20名,三等奖不超过40名。优秀成果不足时,奖项可以空缺。同时,设鼓励奖,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获得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和部分获得二等奖的集体和个人,可报省评审委员会,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市级社会科学奖励的成果,再获上一级社会科学奖时,只发给高于原社会科学奖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市社会科学奖励基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办法所称的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是指被纳的报告、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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