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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58:16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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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下达你们(其中稀土为本年度第一批出口数量,成品油另文下达),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系统网络同时下达。请通知相关企业凭此文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请你们认真做好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品出口配额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将执行情况随时反馈我部(外资司)。对于需调减、增加或新核定出口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请及时进行初审后上报我部。


  附件: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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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现将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7〕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国茧协〔1997〕1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
《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以下简称发展风险基金)的决定,为加强对发展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风险基金是国家建立的主要用于保证国家厂丝储备制度的有效实行,加强茧丝绸行业的基础性科研与开发,促进茧丝绸行业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发展风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四条 发展风险基金来源构成,包括: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同意的资金;厂丝、坯绸产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收入;经营国家厂丝储备税后所得的收益;经营国家厂丝储备回收的垫息资金。
第五条 厂丝、坯绸出口许可证发放单位必须在出口经营单位缴纳配额有偿使用费后,方能发给相应的出口许可证。厂丝、坯绸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由协调小组指定的收取单位,按时缴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科目。
第六条 国家厂丝储备委托经营单位应在归还到期贷款时,将应归还的垫付利息,以及经营国家厂丝储备税后所得的收益,按年就地用“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第七条 发展风险基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垫付国家厂丝储备的贷款利息;垫付、弥补经营国家厂丝储备的风险损失;蚕种改良、蚕茧基地建设、丝绸产品科研开发以及市场开拓的贴息或资助。

第三章 项目选择、批准与执行
第八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厂丝储备的数量、贷款数额及经营情况,提出储备资金垫息及储备风险补偿的用款计划,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九条 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原则,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省(区、市)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发展风险基金使用项目计划,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将批准的项目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和有关省(区、市)及有关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协调小组审定批准的基金合作项目和用款计划,以及发展风险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将项目资金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划拨给基金使用单位。对中央企业的项目资金通过主管部门拨付给基金使用单位;对各地方的项目资金,通过各地财政部门划
拨给基金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厂丝储备委托经营单位凭贷款银行的承贷协议申请贷款垫息,财政部依据协调小组批准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应付息金数额,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划拨;国家厂丝储备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协调小组同意后,
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垫付或弥补。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理
第十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有关省(区、市)茧丝绸主管部门应跟踪检查发展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基金项目合作单位均必须提交基金使用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关省(区、市)茧丝绸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上年度执行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财政部、指定银行以及省(区、市)茧丝绸主管部门提供的情况,及时向协调小组提交发展风险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对基金项目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发展风险基金,擅自改变发展风险基金用途,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期限报送基金使用情况报告,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违章行为,视其情节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发生截留、挪用和拖延发放发展风险基金,或不按规定期限将回收的发展风险基金划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科目的,协调小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发展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细则,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22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符合国家安居工程条件的城镇(单位)居民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分期偿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属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镇(单位)的家庭居民,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均可申请本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年满二十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居民;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必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住宅储蓄存款帐户,有不低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40%的存款(包括购房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借款人同意提供有为其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七)愿意接受贷款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贷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必须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1.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2.贷款银行认可的部门出具的符合安居工程购房条件的证明文件;
3.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他证明文件;
4.贷款银行认可的估价机构提供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书;
5.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6.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三)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核实合格并同意贷款后,在借款申请表上盖章,表明贷款银行已承诺贷款。
(四)贷款银行审批后,由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进行公证。同时,借款人须按第五章和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投保及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买住房全部价款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50%,五年以上至十年期(含十年)贷款,年利率15.12%。
如遇国家利率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和保证
第十条 购买安居住房的借款人,以所购商品房(期房和现房)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分别情况办理以下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经公证的预售合同向期房座落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住房开发公司保证该期房竣工交付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后,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至原登记机关申领《房产他项权证》,并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借款人应会同贷款银行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申请《房产他项权证》,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交贷款银行执管;确认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抵押物或对其再次设定抵押;借款人也不得将所购房产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清单。
第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应为具有代借款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未有法人授权的,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五条 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当借款人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按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物现值,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而消灭,其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于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八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采用先还息、后还本,每月等额偿还法归还,其计算公式为: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以及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仍未偿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在逾期期间,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六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借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
(四)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时。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实施的地方性安居工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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